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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云诉被告何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何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402号原告:何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会(系原告之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顺芳,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何云诉被告何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会、被告何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2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分家析产产生矛盾,原告与其父共同生活,被告何顺芳与其母共同生活。2017年2日14日晚19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找其母要户口簿为其女儿报名读书。因其母不在家,被告大声呵斥叫原告走,于是产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致原告在屏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转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25.30元。经屏山县公安局2017年3月20日以川公(宜屏)鉴(临法)字【2017】13兮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4日19时许产生抓扯纠纷没有异议,但认为产生抓扯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属正当防卫行为以不同意赔偿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分家析产产生矛盾,原告与其父共同生活,被告何顺芳与其母共同生活。2017年2日14日晚19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找其母要户口簿为其女儿报名读书。因其母不在家,被告大声呵斥叫原告走,于是产生纠纷,原、被告在相互殴打中被告用甘蔗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在屏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之后转入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01.83元。经屏山县公安局2017年3月20日以川公(宜屏)鉴(临法)字【2017】13兮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本应该相互礼让。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产生互殴,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云医疗费人民币4001.83元、误工费16天×80元/天=1280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共计人民币6561.83元;二、驳回原告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