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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与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027号原告: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尤XX。原告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90,0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90,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始为被告供应刀具,直到2016年5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刀具及刀片。双方通过QQ即时通讯等达成意向后,由原告通过快递供货给被告,同时原告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一并寄送,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价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双方经2016年7月5日、2017年1月12日两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692元;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2,307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57元。被告方相关业务人员在两次对账时均在列有时间、发票号码、发票金额等详细明细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顺丰速运寄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到被告处对账催款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价款至今,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价款290,057元;二、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翔驰刀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诉讼费4,795元,由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