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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刁恩都 时翠莲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恩都,时翠莲,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小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81行初39号原告刁恩都,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时翠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伟,男,区长。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小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小坡村。第三人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刁恩都、时翠莲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刁恩都、时翠莲诉称,两原告承包了位于章丘市刁镇明刁路南边的2.97亩土地,原告母亲王某某承包了位于章丘市刁镇章邹路北的一块土地1.76亩(该块土地原为1.95亩,因绿化带在土地确权时不算面积,所以现为1.76亩),根据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2002)章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的土地由原告耕种。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对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恩都、时翠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