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洋潜入被害人唐某在安平县彭庄村一拔丝厂居住的宿舍内,趁唐某睡觉之际,窃取唐某放在洗衣机上衣服内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洋潜入被害人廉某在安平县南胡林村一丝网厂居住的宿舍内,趁廉某睡觉之际,窃取廉某放在床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因廉某发觉,赵洋持手机逃跑,后被廉某追上并退还该手机。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3、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洋潜入被害人尹某在安平县南胡林工业区一丝网厂居住的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取尹某放在床上衣服兜内现金人民币120元。4、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洋潜入被害人齐某在安平县南胡林村一丝网厂居住的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赵洋在对房间内物品翻找,当即被齐某发觉并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杨正学、李明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廉某、齐某、尹某的陈述、唐某现金被盗现场录像及办案说明、廉某被盗手机照片、廉某对赵洋的辨认笔录、赵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廉某,对被告人赵洋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洋退赔被害人唐思伍、尹丹丹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