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正银与吕才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正银,吕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正银,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才志,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职工,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陈正银因与被申请人吕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正银申请再审称:借条是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即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又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中我已提供了借条、录音等证据,且吕才志给我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均记载的非常清楚,因此我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款项已交付给吕才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正银为证实其与吕才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向原���提交了吕才志2014年4月30日向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欲证实其向吕才志实际借款110万元,对此吕才志不予认可,自认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本案涉案数额巨大,陈正银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条、录音、支取款项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所支取款项均交付给了吕才志,陈正银称其交付均系现金明显不合常理,且现金来源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令吕才志偿还陈正银借款2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正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陈正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正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