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与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拓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拓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火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谟韬,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绿水���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658号嘉和丽园4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朱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拓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三埂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霖公司)与被告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被告苏州市拓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立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黄谟韬,被告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计月霏,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霖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电镀车间提供给被告绿水公司运营使用并将所涉电镀加工业务发包给被告绿水公司,被告绿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自行承担电镀加工所涉的水、电、污泥等费��,上述租金以及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有权在应付被告绿水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之后,被告绿水公司使用被告拓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开票走账。2014年6月中旬,因电镀车间出现不正常停工情况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绿水公司于2014年7月5日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并商议将对有关费用进行走账结算。但不料2014年8月,被告拓普公司却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支付加工费。原告认为在被告拓普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中应扣除电镀车间的租金以及原告垫付的水、电、污泥等费用,但两被告却对此一直推诿,在被告拓普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就垫付费用应另案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以及水、电、污泥等费用共计1321748.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水公司辩称,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的电镀车间是事实,但所发生的费用金额待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其认为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原告的电镀车间,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由被告拓普公司掌管,而原告诉请的水、电、污泥等处理费用属于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从收入中支出。但两被告并未对承包经营进行结算,故应当由被告拓普公司在共同经营的收入中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拓普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另外的加工合同纠纷,至于原告与被告绿水公司���间的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若两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应由两被告另行解决。被告拓普公司是借用被告绿水公司承包的立霖公司的车间加工,两被告不是共同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立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绿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立霖公司电镀车间,废水车间、办公楼二楼办公室一间面积合计约900平方米及电镀生产作业承包给绿水公司,合计人民币5万元/月,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第3条约定电镀车间与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水费、电费、人工、设备维修、污泥、材料费等与生产相关的和环保)。合同第4条约定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污泥、人工和设备维修)。合同第5条约定电镀车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材料等与生产相关的和环保)。合同第10条约定水、电、污水处理费、污泥处置费用先由甲方代付(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第12条附注约定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为优惠期,只付厂房租赁费18000元/月。在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①附注12:2014.3.26董事长更改为2014年4月至6月。②自2014年4月1日起,叉车每月500元租金,所有权归立霖所有。”。2014年7月5日,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绿水公司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再查,被告拓普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原告立霖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费,在该案当中,立霖公司提出被告绿水公司和被告拓普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故主张对拓普公司起诉的加工费进行抵消,本院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该公司就承包的电镀车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中应当扣除水电费、罚没款等金额938728.52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行使抵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负有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说明其与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应当理涉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相应发生的加工款的数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后,即有权主张加工费用。被告在本案加工合同纠纷中,要求原告抵销水电费、罚没款等938728.52元,原告对此未表示同意,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水电费、罚没款系原告对其应付的到期债务。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导致原告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行使抵销权,要求在加工款中扣除938728.52元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后立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立霖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绿水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系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关系的基础,进而应由绿水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立霖公司有权扣除垫付的水电费及污泥处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业务中,往来送货单、对账单的抬头均为拓普公司及立霖公司,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为拓普公司及立霖公司的人员。相应的增���税发票系由拓普公司开具给立霖公司,已付款项系由立霖公司支付给拓普公司,上述交易往来的基础凭证中,并不涉及绿水公司。而立霖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绿水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并未涉及拓普公司,故立霖公司主张的其与绿水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系立霖公司与绿水公司之间的合意,对拓普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本案拓普公司与立霖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的履行,立霖公司认为应当由绿水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立霖公司以其与绿水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约定而提出应当在拓普公司加工款中扣除水电费及污泥处理费等费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立霖公司单方制作的电镀各项费用扣除明细中包含的餐费、租金、保证金、环保局罚款等费用,在双方对账单中均未涉及,其要求在拓普公司加工费中扣除没有依��。至于立霖公司结欠拓普公司加工款的数额,拓普公司一审提交了由立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立霖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2014)相商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一、被告拓普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虽然名义上是由原告立霖公司和被告绿水公司签订,但实际上被告拓普公司和被告绿水公司系合伙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拓普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电镀车间,与被告绿水公司共同经营原告发包的电镀业务,同时还要求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故被告绿水公司应当承担《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拓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2014年6月24日传真文件的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拓普公司发给原告)、2014年6月24日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以及手机费缴费凭证一份(主张系被告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董事长的)、访客单78份(其中被告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丰签字的2份、被告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强签字的12份,被告拓普公司员工刘阿三签字的64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电镀车间共同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绿水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电镀车间,相关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拓普公司对传真不予认可,认为传真文件并非其公司所发。对手机短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拓普公司借用被告绿水公司的电镀车间,而被告绿水公司承包原告车间,其必然与原告产生联系往来。根据短信内容也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被告拓普公司仅与被告绿水公司商谈过合伙的意愿,但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拓普公司对访客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证明有人来访外,其余内容均为访客自行填写,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纠纷,事实上其借用被告绿水公司承包的车间进行生产是有先决条件的,被告绿水公司要求被告拓普公司更新一部分机器设备作为借用的条件。被告绿水公司为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除提供上述原告提供过的文件传真复印件、短信截屏外,还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侍才杰、钱某、��某出庭作证,另还提供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拓普公司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绿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苏州立霖电镀车间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该合同是为被告绿水公司提出以被告拓普公司的名义开票走账的目的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拓普公司对文件传真和短信截屏质证意见同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三个证人目前均在原告与被告绿水公司处工作,证人钱某与被告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矛盾,三位证人均是一线的员工,但他们却陈述知道老板之间的具体合作,不符合常理。对《苏州立霖电镀车间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是为了开票所用,其他内容均没有实际意义,是应被告绿水公司的要求所签订。本院认为,《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由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解除也系该两个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绿水公司。原告立霖公司以及被告绿水公司提供的文件传真为复印件,在被告拓普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立霖公司提供的访客单仅能证明有访客单指向的人员进出过原告公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记载周文强和朱丰曾拆机器引发纠纷,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合伙承包原告的车间。被告绿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侍才杰陈述其与被告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丰为同学,其系朱丰招聘、钱某陈述其系跟随被告绿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丰做污水处理,该二人均与被告绿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邓某提供的证言也没有证实两被告系合伙的内容。《苏州立霖电镀车间租���合同》各方均确定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开发票走账而签订,故原告立霖公司以及被告绿水公司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车间进行经营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拓普公司无需根据《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向原告立霖公司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被告绿水公司需要支付原告立霖公司的款项。庭审中,被告绿水公司对原告立霖公司主张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可:1、租金229000元,2、电费409273.83元,3、水费101279.5元,4、污水处理费83066.4元,5、餐费18046元、6、污泥处理费208020元,7、药水费用210326.92元,8、工作服130元,9、胸卡340元,10、叉车租金1000元,11、纯净水费899元,12、污泥费应收款2850元。被告绿水公司对下列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1、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被告绿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罚��款5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罚款,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由为2014年6月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是被告绿水公司承包原告电镀车间期间,而原告的整个电镀业务和电镀加工场所均是承包给被告绿水公司,原告仅生产螺丝,本身原告电镀车间是配备了环保设备的,但是被告绿水公司进行电镀时并未开启环保设备,所以导致环境污染被行政机关罚款。其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中约定“电镀车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材料等与生产相关的和环保)”,此处的“环保”指的是和环保相关的费用,故上述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水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导致罚款的原因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约定的“环保”指环保设备使用的费用,不包括罚��,而行政机关罚款的对象是原告,所以该款其不应当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电镀车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材料等与生产相关的和环保)”,此处“环保”的意思应当为因环保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因罚款系被告绿水公司进行电镀未开启环保设备而导致,罚款的原因在于被告绿水公司,故该罚款应当由被告绿水公司承担。2、行车年检费618元。被告绿水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其承担,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电镀车间与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行车是被告绿水公司在使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告绿水公司认可行车由其使用。本院认为,行车由被告绿水公司使用,根据《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第三条,行车年检费用618元应当由被告绿水公司承担。3、维修费应收款3605元。被告绿水公司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设备的维修费应当由所有人承担,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其承担。庭审中,被告绿水公司确认上述维修费系其向原告承包的车间的设备的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第三条,属于被告绿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设备维修费用3605元应当由其承担。4、电镀车间环境检测费3018.87元。被告绿水公司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第3条和第5条的约定,该项费用是与生产和环保相关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绿水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绿水公司在承包原告立霖公司电镀车间以及电镀业务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21473.52元应当由被告绿水公司支付原告立霖公司。另原告主张款项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立霖公司与被告绿水公司签订的《苏州立霖电镀车间承包合同》仅仅约定甲方代付的费用在加工费中扣除,据此,本院无法认定款项应付的时间,且原告主张的污泥处理费等费用其代付时间在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14日,现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32147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6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96元,由原告苏州立霖合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9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