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某1、崔某2等与胡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胡某,崔某3,崔某4,韩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66号原告:崔某1,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崔某2,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4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崔某3,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崔某4,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韩某,男,199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崔某1、崔某2与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韩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1、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崔润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院墙及拆迁后所得楼房析产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崔润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四女,长子崔金生、长女崔某1、次女崔某3、三女崔某2、四女崔某4。崔金生于2002年3月去世,生育一子韩某。崔润于2013年1月去世。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崔润于1978年在南蔡村镇马庄村建造一所平房,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2016年该房屋拆迁,二原告要求对平房及平房拆迁后还迁楼房依法继承。被告胡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属实,诉争房屋及院落系本被告与崔润建造。崔润死亡后,房屋留给本被告用于养老,本被告想把房屋给谁就给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3辩称,二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及房屋建造情况属实。房子是父母建造的,父亲去世应由母亲继承,本被告什么也没得着。被告崔某4辩称,二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及房屋建造情况属实。房子是父母建造的,父亲去世后,理应留给母亲用于养老。本被告和崔某3没有继承一分钱,对房屋继承做不了主。被告韩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属实,房屋谁建造的本被告不清楚,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崔润与被告胡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长子崔金生、长女崔某1、次女崔某3、三女崔某2、四女崔某4。1980年崔润与被告胡某在武清区××××号建造正房五间,东邻赵克山、西邻周玉松、南邻街、北邻街,登记在崔润名下。1981年-1982年崔润和被告胡某建造院墙,1991年又在该院内建造西厢房三间。2002年3月崔金生去世,留有一子即被告韩某。2013年1月崔润去世。2016年诉争房屋拆迁,被告胡某与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及购房协议,协议购买还迁楼房两所,分别为80平方米、110平方米,现房屋尚未建成。诉讼中,原告崔某1、崔某2,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均表示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给被告韩某。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崔润死亡时没有遗嘱,其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崔润与被告胡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已拆迁,还迁楼房尚未建成,拆迁利益由原、被告依法享有。崔润去世,其享有的50%拆迁利益由原、被告六人依法继承,原告崔某1、崔某2,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均表示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给被告韩某,本院予以尊重,酌情分给被告韩某10%,其余40%由原告崔某1、崔某2与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每人继承8%。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润名下的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崔某1、崔某2,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韩某分别享有8%、8%、58%、8%、8%、10%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1、崔某2,被告胡某、崔某3、崔某4、韩某各承担12元、12元、87元、12元、12元、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