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梅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梅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425号原��: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汾水村宝山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594008471U。法定代表人:魏凤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镜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梅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电厂路4号1号单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093335263E。法定代表人:李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磊,该公司员工。���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雄公司)与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被告梅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及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联公司履行合同(编号:粤梅州L0010)义务向原告出具办理车辆(车牌号:粤M×××××及粤M×××××的挂车)解押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2、判令被告港联公司履行合同(编号:粤梅州L0010)义务将车牌号为:粤M×××××及粤M×××××的挂车的机���车登记证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原件归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编号:粤梅州L0010)义务将此前收取的车牌号为:粤M×××××及粤M×××××的挂车名下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退回给原告;4、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编号:粤梅州L0010)义务将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22日无理扣取的车牌号为:粤M×××××及粤M×××××的挂车名下的保险违约金合计10000元退回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括: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Ⅱ、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等合同。这些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1、由原告自主选择车辆出卖方,然后委托被告代理向该出卖方购买车辆并出租给原告使用;2、车辆购买并由原告提车后,车辆入户至原告,但被告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请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3、为避免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相关款项为付清前发生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合同对车辆租赁期间就购买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车辆须设立抵押手续;4、合同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支付方式、期限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5、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险保证金5000元,约定在车辆入户后,将车辆的登记证原件等都交给了被告保管;6、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须将解押手续、登记证原件等退回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解押手续;7、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是广州市黄埔区,并约定如有纠纷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保证金5000元、收执了粤M×××××及粤M×××××的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时,原告还和被告共同对车辆设立了抵押手续,抵押手续的原件也由被告收执。时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都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出具车辆解押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并应将收执的车辆登记证等原件及收取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退回原告,但是,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手续、证件和保证金归还原告。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为避免车辆的使用造成被告损失,确实就车辆购买保险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虽然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到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是在车辆租赁和使用期间,原告都是及时替车辆购买了保险。而在原告付清款项前,没有发生任何因为原告使用车辆而导致被告损失的情况。但是,被告却无理的分别在2015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22日自行扣取了原告保险违约金合计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是无合法依据的,依法应将该10000元归还原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后被告港联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陈述因原告没有依约购买保险,港联公司分别于2015年及2016年从原告账户上划扣5000元作为保险违约金。被告旭元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的诉请一、二、四与被告旭元公司无关;2、旭元公司收取了原告保险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旭元公司投保,故不予退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欠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及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嘉雄公司(乙方、承租人)与被告港联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粤梅州L0010)。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从甲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内容详见与租赁合同编号相同的标的及租赁条款,标的及租赁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第8条约定,乙方须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中列明的租赁车辆和自带挂车(如有)投保(续保)险种及保额最低要求,为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并将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的保险第一受益人设定或变更为甲方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乙方提取租赁车辆前或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的保险到期日前,乙方须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中列明的租赁车辆和自带挂车(如有)投保(续保)险种及保额最低要求,通过甲方指定的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将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投保及续保手续办理完毕;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乙方每违反上述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甲方按照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违约金。同��,原告嘉雄公司(乙方、承租人)与被告港联公司(甲方、出租人)又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粤梅州L0010),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另行与甲方签订《欠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将租赁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乙方还清欠甲方的所有款项且不存在任何违反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情形后,甲方协助乙方为租赁车辆办理解押手续,并向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解押的手续。同日,被告港联公司(甲方)、被告旭元公司(乙方)与原告嘉雄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粤梅州L0010《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前言约定,基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与本《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相同编号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甲方租赁车辆,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租赁车辆的��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第1条三方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第1.1条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由乙方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第1.4.1条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甲方、丙方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挂该公司牌照;第1.5条约定丙方同意按照《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以下简称费用及其他条款)约定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及相关款项,费用及其他条款为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1投保及续保的方式,其中,第8.1.1约定,丙方直接向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保险投保或续保的保险费,为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办理保险���保、续保等手续;第8.5.4条约定,丙方须将租赁车辆及自带挂车(如有)的保险第一受益人设定为甲方,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可协助丙方办理保险受益人变更事宜;第8.5.8条约定,丙方须按照费用及其他条款约定向乙方交纳保险保证金,保险保证金可用于抵顶丙方续保保险费,如丙方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还清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乙方将剩余保险保证金退还丙方;第8.6条约定,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按时足额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丙方每违反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甲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违约金;第16条合同期限,约定服务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至丙方还清欠甲乙双方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所有款项后止。同日,原告嘉雄公司(乙方、丙方)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Ⅱ》,合同第1.1条约定,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租用主车1部,车辆型号为集瑞联和牌,挂车1部,挂车车型为农牧牌;第1.2条约定,乙、丙方确认甲方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还清租赁合同项下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前,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丙方还清租赁合同项下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本合同与租赁合同中所有权的约定不符的,甲方、丙方一致同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第2条权利义务约定,丙方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后,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出具书面过户及解押登记手续(如有);第4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丙方不得变更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保险险种及保额、保险受益人等)。同日,原告嘉雄公司(乙方)与被告港联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粤梅州L0010),其中约定乙方自主选定主车壹辆,车辆品牌为集瑞联合牌;厢式运输半挂车壹辆,挂车型号为农牧牌;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22455元;乙方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后,剩余租金由乙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24个月交给甲方,还款日为每月26日前,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9255元;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乙方每违反《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险违约金。同日,原告嘉雄公司(乙方、债务人)与港联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了《欠款合同》,合同约定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乙方应支付甲方���金共计人民币422455元,上述乙方应付款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付清;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后终止。同日,被告港联公司(甲方)、被告旭元公司(乙方)与原告嘉雄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粤梅州L0010《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合同第2条约定,丙方须在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纳保险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港联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融资租赁车辆供其使用。原告每月向被告港联公司偿还款项,其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6年8月29日清偿。再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日,原告嘉雄公司通过被告旭元公司为上述涉案车辆粤M×××××营运货车及粤M×××××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旭元公司。保险到期后���2015年8月11日原告嘉雄公司自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0:0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小岸。2016年8月22日,原告嘉雄公司再次自行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0:0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保险单均未有列出港联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8月22日,被告港联公司从原告账户划扣5000元作为保险违约金。2016年8月22日,被告港联公司从原告账户划扣5000元作为保险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嘉雄公司与被告港联公司及被告旭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及《欠款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嘉雄公司已还清被告港联公司欠款,被告港联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并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原件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保险保证金及保险违约金,经查,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8条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规定,原告应通过被告港联公司指定的被告旭元公司购买保险合同。2015年8月11日及2016年8月22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两次自行购买了保险,属违约行为,依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第8.5.8条、第8.6条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第3条的规定,被告旭元公司可不退回该5000元保险保证金,被告港联公司有权收取保险违约金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粤M×××××车辆及粤M×××××车解押手续;二、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粤M×××××营运货车及粤M×××××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原件归还给原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梅州市嘉雄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