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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栓子、张艳与杨玲芳张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栓子,张艳,杨玲芳,张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栓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芳,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光林,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栓子、张艳因与被上诉人杨玲芳,原审被告张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栓子,上诉人王栓子、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贺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栓子、张艳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3.26��元为借款本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故借款人偿还的23.26万元为本金。借据“款项说明”部分中的“利息为3分半”为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2014年3月13日还款的6000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或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属于债务承担,是王栓子代张光林偿还,本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属于债务承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艳不承担责任。杨玲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6000元的还款情况,与其上诉状的数目不相符,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分半的利息说明以及情况说明都是张光林所写��笔迹粗细不同的问题,是因为身边有两支笔,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会将钱无偿给上诉人用,本案是债务承担,以前的利息就是3.5分,现在也应当以3.5分计算。杨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栓子、张艳、张光林共同偿还杨玲芳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栓子和张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栓子通过张光林向原告杨玲芳借款118万元,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杨玲芳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张光林单独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王栓子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杨玲芳8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4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2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4日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8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4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8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500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5000元,共计226600元。现杨玲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玲芳提供借据能够证明杨玲芳和王栓子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杨玲芳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杨玲芳要求王栓子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玲芳称自己与担保人张光林约定了3.5%的月利息,王栓子陆续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利息。担保人也自认收到原告款项时曾单独和原告约定了3.5分的利息。虽然担保人还表示该笔借款没有与王栓子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杨玲芳与王栓子无其他关系,考虑当时的借贷及交易习惯,结合杨玲芳与担保人曾约定利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无不约定利息的可能,故应当认为该笔借款存在3.5分的月利息。虽然该笔借款的月利率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杨玲芳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之后陆续支付的226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按照还款的时间顺序,先偿还利息,再抵扣本金。利率的计算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经核算王栓子陆续支付的226000元均应属于利息。张光林只要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根据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张光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张光林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在保证期限,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光林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玲芳要求被告王艳和王栓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王栓子和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玲芳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226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被告张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王栓子、张艳、张光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杨玲芳与张光林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部分款项用于张光林与王栓子合伙经营的煤场,利息约定为3.5分,张光林无法正常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当事人协商,王栓子愿意代为偿还118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玲芳人币:壹佰壹拾捌万正(1180000),今借人:王栓子,担保人:张光林。2012年7月19日”。之后,张光林作出情况说明一份:“此款由张光林支付给王栓子(其中煤场分给王栓子贷款伍拾壹万元整,余陆拾柒万由张光林以现金提取借给王栓子,张光林负责收回(此条为王栓子借条于2012年7月19日,给杨玲芳打借条壹��壹拾捌万正(1180000)”。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有涂改。另外有笔迹明显不同的“利息为三分半”,张光林在一审中否认为其所写。该“情况说明”原件由杨玲芳持有,杨玲芳及张光林均认可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时候王栓子并不在场。王栓子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杨玲芳8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4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2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4日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8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4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4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8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500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5000元,共计22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的性质,是否约定有利息,还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性质。张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是否约定有利息。王栓子向杨玲芳出具借条,但双方并无资金融通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从其性质而言是债务转移行为,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应当以新债务人认诺的范围为限。本案属于新债代替旧债,债务主体及债务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债务人从张光林变为王栓子,债务内容是对杨玲芳与张光林之间118万元债务的承担,且不再约定有利息。债权人杨玲芳在借据上对此也予以确认。杨玲芳主张其与张光林的旧债约定有利息,且张光林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旧债是新债的基础,但与新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旧债是否约定有利息,与债务转移之后新成立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本案���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王栓子也没有作出有关利息的自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据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关于还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还款6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玲芳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期届满,债务逾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2016年5月18日起,王栓子应向杨玲芳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张光林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张艳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债务转移,是王栓子代张光林偿还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艳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王栓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栓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玲芳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226000元在执行时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三、张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王栓子、张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王栓子负担2780元,由杨玲芳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