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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文燕与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燕,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78号原告:谢文燕,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大屯西巷南三条*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6号430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中冀斯巴鲁大厦C座201室。法定代表人:辛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总监,住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原告谢文燕与被告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谢文燕与翰皇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翰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0574.7元,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17.2元;4.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5.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6.翰皇公司支付工服押金110元。事实和理由:谢文燕于2011年9月8日入职翰皇公司,任职理货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每天工作9.5小时,周六、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翰皇公司无故辞退谢文燕。谢文燕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71号裁决,故起诉。翰皇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谢文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文燕于2011年9月8日入职翰皇公司,岗位为理货员,工作地点在室内。谢文燕工作期间每周休息1天。翰皇公司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安排谢文燕休年休假。谢文燕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8日,翰皇公司已支付谢文燕2016年7月的工资。2016年7月25日,谢文燕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谢文燕与翰皇公司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翰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0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17.2元;4.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5.翰皇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6.翰皇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7.翰皇公司支付工服押金110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71号裁决书裁决:1.谢文燕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与翰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翰皇公司支付谢文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91.17元;3.翰皇公司支付谢文燕工服押金110元;4.驳回谢文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谢文燕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谢文燕主张2016年7月18日被翰皇公司孙景林以谢文燕拒绝签订放弃社会保险的文件为由口头辞退。翰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谢文燕2016年7月18日之后无故不来上班。谢文燕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证明翰皇公司在辞退谢文燕之后又以谢文燕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翰皇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告知书系谢文燕申请仲裁之后形成的,属于新的法律事实,与本次诉讼无关。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谢文燕:……您自7/14/2016出勤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也未提报请假申请……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您已连续旷工39天。因此,我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告知书中盖有翰皇公司印章。翰皇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谢文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7月18日被翰皇公司辞退。谢文燕主张其每天工作9.5小时,翰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文件收文签阅单(复印件),证明谢文燕所在部门为6天工作制,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对于没有按时打卡且未说明的情况按旷工处理,翰皇公司对于加班有明确规定及相应执行流程,谢文燕学习了该考勤管理制度。谢文燕对考勤管理制度及文件收文签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翰皇公司提交谢文燕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指纹打卡记录,证明谢文燕的工作时间。谢文燕称其记不清每天具体打卡时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翰皇公司提交谢文燕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按月向谢文燕支付了加班费。谢文燕对工资表载明的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不认可支付过加班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文燕主张翰皇公司2016年7月18日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系谢文燕申请仲裁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据此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谢文燕要求翰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文燕主张其每天工作9.5小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翰皇公司认可谢文燕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依据翰皇公司的自认,谢文燕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2小时,翰皇公司应按休息日加班支付谢文燕上述2小时的加班工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可以体现翰皇公司已按谢文燕的出勤天数支付了休息日加班100%的工资,翰皇公司亦认可已向谢文燕支付一倍的加班工资,故翰皇公司还应补足另外1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谢文燕要求翰皇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文燕未提交证据证明翰皇公司拖欠其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翰皇公司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翰皇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体现谢文燕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对谢文燕要求翰皇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文燕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对其要求翰皇公司支付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翰皇公司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安排谢文燕休年休假,应支付谢文燕未休年休假工资。谢文燕要求翰皇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文燕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情形,对其要求翰皇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71号裁决书裁决翰皇公司支付谢文燕工服押金110元,翰皇公司同意该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文燕与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燕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182.64元;三、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燕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72元;四、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燕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91.17元;五、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燕工服押金110元;六、驳回谢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洁养护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