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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临夏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1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韩媛,兰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惠琴、翻译韩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公交车站乘坐东行11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西湖公园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包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17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及医保卡1张。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其他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昭代理审判员  任燕人民陪审员  郭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