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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彭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彭某1,彭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667号原告:葛某(又名葛战华),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彭某1,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长子。被告:彭某2,男,199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次子。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彭某1、彭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彭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仍按照此办法计算);2、被告彭某1、彭某2在继承的8万元财产价值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某的配偶、被告彭某1、彭某2的父亲彭宏章因养猪场扩建和购进新品种通过闾某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彭宏章给我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彭宏章因交通事故身故。后来我通过中间人闾某多次和三被告调解,制定了多次还款方案终没有履行,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被告王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继承财产的事实应当偿还该款,被告彭某1、彭某2作为财产继承人也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没有借过原告葛某的钱,原告或者中间人也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借条一张,证人闾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亲属彭宏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有异议,认为借条不确定是其丈夫彭宏章所写。对证人闾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的丈夫,被告彭某1、彭某2的父亲彭宏章于2010年1月13日,经闾某介绍从原告葛某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及闾某催要,彭宏章一直未能偿还,彭宏章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委托闾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未果,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彭某1、彭某2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彭某1、彭某2的近亲属彭宏章从原告葛某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彭宏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王某系彭宏章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按照月息1%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彭某2在继承的8万元财产价值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彭宏章死亡时的遗产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对原告持有的署名为彭宏章的借条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拴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