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付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付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民族解放纪念馆西侧御府苑综合楼5号楼一、二号门市。。负责人:李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商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被上诉人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商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报案录音清晰显示报案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当时被记12分,属于停用状态,没有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赔,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付强辩称,当时驾驶车辆的是借车人杜宇,且杜宇在一审时已出庭证实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应予赔偿。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9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将自己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7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投保车辆借给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居民杜宇驾驶时该车发生事故,原告修理该车花费修理费59270元,因被告拒赔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927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为发生事故报案时驾驶员是原告本人,当时原告的驾驶证属停用阶段,而原告起诉时称驾驶员为杜宇,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在事发地。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同一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的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兴安支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兴安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及被保险人明确了保单内容。被告兴安支公司拒赔处理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修理费金额59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付强修理费59270元。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报案录音内容为付强本人陈述,上诉人称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强将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财产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上诉人兴安支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投保人付强,并在一审时提供报案录音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兴安支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本案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案录音内容为付强本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兴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兴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