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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岩与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428号原告:张岩,沈阳启正教育培训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6号7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焦连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与被告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833元;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确定后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写字间即恒运商务大厦506室工作。2015年7月15日,原告下楼准备外出,大厦A座的电梯无法乘坐,遂到B座乘坐电梯,因B座电梯停用,原告经消防通道下楼。由于当时消防楼梯感应灯不亮,加之楼梯台阶狭窄、没有安装防滑条,导致原告下楼时摔倒在楼梯间。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辽宁安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答辩人为恒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符合规定要求,恒运大厦内包括电梯及消防通道的感应灯等公共设施均正常使用,答辩人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对于原告诉称大厦内消防通道的楼梯台阶狭窄,没有安装防滑条等情况,恒运大厦不是答辩人所建,恒运大厦内消防通道的建设,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答辩人仅为已建成的公共设施提供物业服务。二、原告诉称其出院后多次找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不是事实。答辩人是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知道此事件的。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走路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三、假设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也因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诉请也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后已经申报了工伤,享受了工伤待遇。据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下楼梯时摔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9天,行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8590.46元医疗费收据一张,并自认该项医疗费用已经工伤保险报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摔伤是否具有过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消防通道的楼梯台阶狭窄,没有安装防滑条的问题,鉴于被告并非诉争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本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且电梯停用与原告摔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仅通过原告单位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摔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楼梯时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