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千明与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千明,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千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负责人:XX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千明与被上诉人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重庆分公司)、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周千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长航重庆分公司及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千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周千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千明作为轿运车驾驶员,根据公司规定,当公司未安排出车时,周千明可在任何地方待令,等待接受任务,周千明于2015年2月12日接到公司通知准备出车,但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提供合法车辆,但公司未给周千明安排其他工作,故周千明一直在等待公司安排工作,处于待命状态,并没有旷工。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公司一审庭审答辩时已认可公司车辆全部加长,故公司提供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周千明无需再举证证明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周千明矿工是正确的,2015年2月12日周千明没有到公司上班,他的仲裁申请书及法院起诉状自认了是我司通知其出车,但是周千明没有给我司一个未出车的理由,时间长达35天,严重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周千明矿工行为,我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向周千明发送的短信,包含在报纸上登的公告,但周千明一直没有答复公司,直到六月份公司才联系上周千明;周千明的上诉状提到我方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公司的车辆全部加长,那么这个就是违法的,周千明认为我司要求其驾驶违法车辆是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并不是车辆加长就系违法,重庆市公路局的官方网有关超限车辆的专门审批,而我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周千明的矿工没有任何的合法理由。周千明一审诉称:1.长航公司与长航重庆分公司共同向周千明返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期间扣除的基本工资25080元[760元/月(19天×40元/天)×33个月(在职月数)];2.长航重庆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815元(4165元×11个月);3.长航公司与长航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90元(4165元×3个月×2倍),上述请求均参照2014年4月工资计算,19天为出勤天,40元为公司每天扣除的金额,按1250元÷30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周千明与长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用人单位为长航重庆分公司,在周千明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执行“月基本工资+行车劳务包干费”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为周千明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应为每月固定1250元,而自周千明入职起,待令天就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出勤天按40元/天被扣除,与《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工资发放方式一致。合同期满后,周千明继续上班,与长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千明每月的工资为全部劳务费,包含了生活费与主驾津贴等。周千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长航重庆分公司工作,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工资,且直至2015年1月才开始为周千明办理生育保险。长航重庆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周千明提供劳动条件(工作工具:机动车),其向周千明提供的机动车擅自改变了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周千明驾驶该机动车上路曾多次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且公司违章指挥周千明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机动车上路,危及周千明人身安全。因长航公司和长航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2015年2月12日,周千明在接到出车通知后立即去了公司,向公司调度领导提出车辆不符合规定、不能驾驶,拒绝驾驶违法车辆上路,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周千明便离开了,此后在家待命,也未接到公司的上班通知。在此之前,周千明驾驶的也是长航重庆分公司的车辆,因在之前曾受到过处罚,所以向公司提出拒绝出车的要求。2015年3月31日,长航重庆分公司以周千明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周千明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周千明以长航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周千明诉至该院。长航重庆分公司及长航公司一审答辩称:长航公司与周千明建立劳动关系,长航重庆分公司代长航公司对周千明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并委托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缴纳社保。关于周千明的工资情况,劳动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长航重庆分公司也组织周千明等进行了学习,其工资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已在出车和待令期间发放,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克扣周千明工资的情形,周千明关于克扣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生活费为原告在沿途的餐饮费,是按公路里程数计算得出,按包干费的20%支付,其系《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不属工资组成的费用,主驾津贴属于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费用,也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扣除。关于车辆外形变更的问题,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对车辆全部加长,但总长在30米以内,该做法与国内通用做法没有冲突,符合国家法律和地方规定,且公司参照了四川省的相关规定,经过公安相关部门的审核,也通过了年审年检,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周千明的生育保险是从2015年1月开始缴纳,是按照重庆市政策办理,且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没有办理生育保险,所以公司此前才没有办理生育保险,此后周千明不同意公司为其补缴生育保险和发放补贴,公司才没有补缴之前的生育保险费。周千明曾于2009年与长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离职,后又回来继续上班,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仍按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周千明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长航重庆分公司安排周千明出车,周千明拒绝,未作任何解释,也未到公司来,公司也曾与周千明联系,但周千明一直未上班,旷工达35天,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长航公司认可长航重庆分公司代为解除与周千明劳动关系的行为,且长航公司已将此事通知工会,并取得了工会的书面回复,公司解除与周千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周千明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周千明(乙方)与长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为长航重庆分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轿运车驾驶,工作地点为重庆市至国内各地,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行车劳务包干费,报酬中含甲方给予乙方的所有福利待遇,计发形式为人民币现金形式;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规定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周千明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航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为周千明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并于2015年1月办理生育保险,且未补缴此前未缴纳的生育保险费。2014年5月5日,长航公司召开工会及职工代表会议,就《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进行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正式行文。同年5月8日,长航公司下发《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公司所属轿运车司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勤天是指司机从重庆出车之日起至回到重庆之日止的工作时间天,待令天是指根据调度指令,司机在重庆市(或车管常住地)等派运输任务的时间天。第(三)款规定出勤天按《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出车劳务包干费的相关待遇,待令天按《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工资待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重庆分公司负责公司所属司机的总体管理工作,即负责公司司机人事管理制度的拟定,负责渝、汉、宁三地司机的聘解、升降、奖惩、调配等审批、调剂工作;渝、汉、宁三地司机的聘解和使用按属地原则进行日常管理,即重庆地区的司机使用和管理由重庆分公司负责,渝、汉、宁三地司机的聘解程序由各部门结合地区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但须经其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完善相关报表手续后,报重庆分公司审批,报公司管理部备案;重庆地区招聘的司机,由重庆分公司负责相关社保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理赔工作。第十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重庆分公司,具体管理部门是重庆分公司车管室。2014年5月15日,长航公司召开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就《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正式行文。同年5月22日,长航公司下发《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西南地区公司所属轿运车司机,第三条规定工薪由月基本工资、出车劳务包干费中的工资部分组成(工薪收入不得低于重庆市政府公布的年度社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基本工资标准=年度社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天×考勤待令天。出车劳务包干费是指出车期间的包干工资、生活费、主驾津贴、杂支费等费用的总和,其所占比例分别为60%、20%、4%和16%(含应提取的安全基金5%,其余部分为轿运车在途零星自检自修费用及市外交通费等占11%),发放方式以趟次为计算单位,月度进行结算。第五条规定,轿运车营运费用以包干方式按《公司轿运车营运包干费结算标准》进行结算。第七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重庆分公司。双方均认可周千明与长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周千明在关于学习《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公司轿运车营运包干费结算标准》和新《人事管理办法》的学习记录上签字,周千明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陈述新《人事管理办法》即《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长航重庆分公司作出《关于轿运车驾驶员周千明违纪的处理决定》,载明:轿运车驾驶员周千明于2015年2月12日不服从车管部门人事调令,拒不上车执行运输任务。车管室管理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形式通知本人回车队报到上班,周千明全部无理拒绝。根据公司《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完成工作任务的从2015年2月13日起对周千明按旷工处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旷工天数达3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公司《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周千明以上表现,经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周千明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长航重庆分公司作出《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周千明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请接此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到财务部门结算领取薪酬。长航公司认可以上决定由长航分公司代长航公司作出。同年6月26日,周千明签收《关于轿运车驾驶员周千明违纪的处理决定》。2015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千明要求长航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了对案件的审理。2016年9月7日,周千明放弃要求返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长航重庆分公司每月20日前以打卡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长航公司和长航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工资汇总表中载明了劳务费、生活费和主驾津贴的金额,其中劳务费为基本工资(待令工资)与绩效工资之和,而绩效工资包括了生活费与主驾津贴等,即表中的劳务费包含了生活费和主驾津贴。生活费属于出车劳务包干费的一部分,按《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并非按实际消费计算。原告按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之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周千明每月发放的主要费用为:2014年3月劳务费3499元、4月劳务费3215元、5月劳务费2842元、6月劳务费2832元、7月劳务费3030元、8月劳务费2850元、9月劳务费2891元、10月劳务费2629元、11月劳务费2355.50元、12月劳务费1250元、2015年1月劳务费1250元、2月劳务费984元。庭审中,长航公司举示《关于解除周千明劳动合同的回复》,该回复系中国海员工会长航公司委员会作出,载明:经研究,支持重庆分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周千明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周千明不认可该回复,认为其系应付诉讼制作,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回复的形成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周千明主张长航公司和长航重庆分公司返还扣除的基本工资,应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而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也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长航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轿运车驾驶员周千明违纪的处理决定》,周千明于同年6月26日签收,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周千明关于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故周千明关于返还基本工资及支付赔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长航公司与周千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则长航公司应于2013年6月31日前与周千明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长航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1年至2015年5月31日止,周千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受理,则周千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千明陈述其于2015年2月12日接到公司通知后立即到公司开车,因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拒绝出车,后一直在家待命,则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周千明作为轿运车驾驶员,即使其认为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接到公司要求其出车的通知后,也应当及时到公司来上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曾到公司上班。且,周千明一直驾驶长航重庆分公司的车辆,其拒绝出车应当具备正当理由,则其应举证证明拒绝出车的理由为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时已向公司提出该理由,但周千明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周千明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周千明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长航公司召集工会及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了《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和《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以上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应适用于长航公司所有员工。虽然学习记录上载明的是“新《人事管理办法》”,其名称上少了“轿运车司机”字样,但从《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的发布时间来看,与学习时间相隔较近,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新的人事管理办法,故长航公司关于新《人事管理办法》即《轿运车司机人事管理办法》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千明是否学习过以上管理办法的问题,虽然周千明抗辩学习记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对其签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学习并知晓以上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周千明具有约束力,对于周千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千明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长航重庆分公司代长航公司作出了解除与周千明劳动关系的决定,长航公司认可该行为,则长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周千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国海员工会长航公司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解除周千明劳动合同的回复》,周千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则长航公司已按法律规定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故,长航公司解除与周千明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对于周千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周千明自愿放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的主张,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5月之前的基本工资,周千明陈述其待令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但出勤时却扣除了基本工资,该发放方式与《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发放标准一致,而长航公司及长航重庆分公司亦陈述不出车时发放基本工资,出车时,基本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中,可知周千明的基本工资标准一直与《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相符。《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规定工薪由基本工资与出车劳务包干费中的工资部分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标准=年度社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天×考勤待令天,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周千明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行车劳务包干费的计算方式。由此可知,周千明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劳务包干费组成,周千明并未与长航公司约定基本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而基本工资以待令天为基础计算得来,即全月待令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如有出勤,则按待令的基本工资+出勤的劳务包干费发放劳动报酬,数额不固定,那么周千明的全部劳动报酬就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最低工资标准因年份而存在差异,每月的出勤天也各有不同,周千明均以2014年4月工资数额和出勤天为参照基数,不具有合理性。故,周千明要求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为基数返还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千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长航公司、长航重庆分公司提交重庆市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四川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证明公司的车辆没有违法,进而说明周千明的矿工没有合法的理由;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都是通行证上面所载明的车辆。周千明质证称,因为证据是复印件,故我无法确认真实性;通行证和车辆不符,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长度是20米,但是周千明驾驶的车辆长度是29米;通行证载明的车辆不是周千明驾驶的车辆;通行证是临时性的,而且是地方政府发布的,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经登记的数据,在一审中周千明也提交了几份因驾驶这种车辆而被处罚的单子。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长航公司、长航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周千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通知周千明出车,周千明以公司提供的车辆违法为由拒绝出车,2015年3月31日,公司以周千明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35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千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周千明称,公司没有通知出车,就属于待令状态,不算旷工,然而,由于2015年2月12日双方因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违法已产生争议,因此,即使此前周千明到公司报到是以公司通知为准,但在双方发生用车争议以及周千明以车辆违法为由拒绝出车的情况下,周千明便不能再以等待公司通知为由擅自离岗,否则,即会脱离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构成旷工。综上,一审认定周千明构成连续旷工,并无不当。关于基本工资问题,公司举示的《轿运车司机工薪及杂支报销管理办法》证明劳动者出车期间的工资包括包干工资、生活费、津贴、杂支费等,从工资表来看,周千明出车期间的工资远高于待工期间的工资,且出车期间发放的工资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周千明主张公司返还克扣的基本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长航公司与周千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则长航公司应于2013年6月31日前与周千明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长航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1年至2015年5月31日止,周千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受理,则周千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周千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