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美容行业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吸毒人员韦某某经手机微信联络毒品交易后,在南京市秦淮区某某中路XXX号某某岸小区XX幢X单元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后,民警至韩某居住的上述东城某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将其抓获,并从韩某住处依法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交易的1袋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韩某住处查获的1袋毒品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