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6323号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楼72号。法定代表人:杨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麒、王清巍,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德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麒、王清巍、被告金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97858元;2、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6597858元未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金庆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需要对帐后再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准确,所欠货款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时间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甲方)金庆建设公司。卖方(乙方)贝尔德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武警总队,2、万科金域花园,3、理想新城,4、公园大道三台子,5、预备役师车炮库,6、万科鹿特丹长白。施工单位:金庆建设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4月。混凝土数量验收:金庆建设公司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字,并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凭证。结算与付款:货款中含30%房款,待工程达到其数量及金额后办理过户手续。其余70%货款,以1万立方米为结算周期,15日内付款为供货量的70%,现金部分的50%,30日内付清前1万立方米供货量的70%,现金部分的50%,以此类推。在工程封顶,混凝土浇筑完工后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金庆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贝尔德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向金庆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供应预拌混凝土。庭审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经核对确认,被告金庆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贝尔德公司货款合计65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对账单等相关资料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贝尔德公司与被告金庆建设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数额及利息的给付问题,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金庆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贝尔德公司货款合计6550000元未付,因此被告金庆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6550000元。至于利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浇筑完工后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50000元;二、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贝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货款65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62985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