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阳勇诉朱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勇,朱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39号原告:阳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平。原告阳勇与被告朱小平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平、被告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78103.78元,其中:医疗费8157.7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90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稽查保卫科科长,被告系站内职工杨某妻子。汽车南站在关闭杨某承包的食堂后,被告就在站内21路发车区站台摆了一个摊位,严重影响汽车南站的安全经营及创卫的达标。按市委、市政府及创卫办的要求,汽车南站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取缔摊位未果,2016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汽车南站岳副站长安排南站稽查保卫科人员取缔站内21路站台内被告的摊位。原告立即召集稽查保卫科科员李明、刘建德等人,由副站长罗雄平带队一起来到21路站台过道。原告首先跟被告讲:你的摊位摆在咯里,影响了我们站里的安全和文明创卫工作,今天请你将摊位搬离到其它的地方去,被告说她是不会搬的,我们接着做被告的工作让她将摊位搬走未果。我们一行几人帮被告将她的摊位搬至她强占站内的一间房子里去,并按南站领导的要求,将被告强占的房子靠站内一侧的门焊死,就在焊门的时候,被告冲过来想阻止焊门,原告就阻拦被告,被告就一口咬住原告的右手大拇指不放,原告疼痛难耐,用力挣脱被咬的手指时,摔在地上,导致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拇指筋伤,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朱小平辩称:1、原告阳勇所受伤害与我无关,请驳回其诉请。2、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南站与答辩人就内部职工食堂的承包事宜没有处理好,原告受伤系工伤,应由其公司承担。3、原告在执行南站错误决定过程中,采取暴力行为,致我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也是受害人,我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邵阳汽车南站情况说明、协议书、通知、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小平的丈夫杨某系邵阳汽车南站职工,从2014年3月27日起,杨某承包了邵阳汽车南站的职工食堂,由朱小平经营。因该食堂未达到邵阳市创国卫要求,邵阳汽车南站于2016年4月将食堂关闭。朱小平认为该食堂的承包结算款及建设赔偿款等问题未与汽车南站处理妥当,遂在邵阳汽车南站22路公交车发车处摆摊。因朱小平在邵阳汽车南站内摆摊影响了邵阳汽车南站的车站形象及创卫达标,邵阳汽车南站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朱小平,要求取缔摊位未果。2016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根据邵阳汽车南站领导的安排,阳勇作为邵阳汽车南站稽查保卫科科长召集稽查保卫科科员李明、刘建德等人来到朱小平摆摊处,要求其搬离摊位,朱小平不从,经做工作未果,阳勇等人决定强行将朱小平的摊位及物品搬至其原来承包食堂的一间房子内,并按邵阳汽车南站领导要求将该房子的大门用电焊焊住,在焊大门的过程中,朱小平进行阻拦,为避免危险阳勇等人便将朱小平拉开,朱小平遂用口咬住阳勇的右手大拇指,阳勇因疼痛用力将大拇指从朱小平嘴里抽出,在抽出大拇指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受伤后,阳勇遂到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共用去医疗费8157.78元。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公安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勇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公安分局百春园派出所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勇右肩胛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医药费用1000元,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为此,阳勇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3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关于原告阳勇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815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仅主张48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80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1人);(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考虑为600元(3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1320元,原告仅主张129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以上原告阳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83.78元。因原告在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邵阳汽车南站仍然为其发放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被告朱小平作为侵权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阳勇身体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阳勇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阳勇接受邵阳汽车南站领导安排,前往处理被告朱小平站内摆摊问题,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冷静,同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原告阳勇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683.78元,由被告朱小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7347.02元,原告阳勇自担20%的责任,即14336.7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勇经济损失57347.02元。二、驳回原告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阳勇负担58元,被告朱小平负担23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