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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刑初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吕海永、胡卫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永,胡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4刑初第19号被告人吕海永,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卢龙县,汉族,大专文化,身份号码×××,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慧,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卫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身份号码×××,北戴河区甘某村治保主任兼电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甘某村河东北街37号。1999年因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永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吕海永、胡卫东犯盗窃罪、被告人胡卫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1月11日、3月2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永及其辩护人王慧、被告人胡卫东及其辩护人杜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吕海永,利用管理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之便,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窃取该系统使用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后被告人吕海永再使用伪造的发票向甘某村委会收取多于电能计量表记取的应由甘某村委会支付的电费,并将其中的差额占为己有。经核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甘某村委会实际支出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电费623601元,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实际收取电费103196元,吕海永侵占520405元。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北戴河区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运行及收费由该村村民被告人胡卫东个人承包。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被告人吕海永利用管理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之便,伙同胡卫东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窃取该系统使用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窃电电费为184693.55元。三、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北戴河区甘某村村民被告人胡卫东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为其位于甘某村河东北街37号的住房窃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采用同期全村户均月用电量推算),窃电电费为2825.16元。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吕海永、胡卫东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振强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苏某1、刘某、马某等证言、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营销部《关于甘某村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关于甘某村胡卫东家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甘某村取暖电费发票、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海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电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海永和被告人胡卫东共同窃电,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卫东家窃电,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海永存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卫东有前科,还存在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海永辩称,我犯有职务侵占罪,我认罪,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假发票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人吕海永的辩护人王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认为吕海永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一)2012年至2013年取暖季,吕海永未参与甘某取暖电费的收取工作。该事实有苏某2、马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吕海永是在2013年8月才负责催收电费,之前由代收点代收。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财政所报销电费与供电公司收费之间的差额,不应计入吕海永的犯罪数额。在吕海永未参与甘某电费收取工作时已经出现了所谓假发票报销的情况。这部分差额由谁交费,谁提供假发票,假发票的来源,差额款的去向均查清。证人马某陈述“甘某电费,2012年1月到2013年8月代收点交,其中两次数额比较大的电费是吕海永到村里催缴后交到我们收费大厅,我查的记录是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这两个月。2013年8月以后就是我们所吕海永到村里面催收后带回到我们单位交的。”12月份对应的11月电费、2013年1月对应的是上年度12月的电费,这两期电费没有虚假问题。上述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2013年取暖季假发票与吕海永无关。证人甘某超市电费代收点苏某2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底2013年初开始代收电费”“取暖电费,胡卫东和另一个人交过一次,剩下的是王某1交。交过几次后就不来我这里交了。”胡卫东讯问笔录第四次侦查卷96页“我和李某在村代收点交过一次取暖电费。李某从村里取的钱,我开车拉着他去的。”上述证言均证实,2012-2013取暖季甘某地源热泵电费由代售点缴纳现金,缴纳人为原会计胡卫东、现金王某1、李某等。(二)2013-2014取暖季的电费差额不应计入吕海永的犯罪数额。甘某地源热泵电表存在故障,缴费不足是由于电表不能读数故障造成,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被害单位提交的《关于甘某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说明》第3页,记录如下:“甘某地源热泵的计能表自投入运行以来共使用过2块,第1块电能表于2014年7月由于不能读数被撤换下来”,可见,2014年7月以前,电能表无法读数,属于电能表故障,该故障非被告人造成、也非电力用户造成。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80条规定:“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可见,上述未收缴电费,供电公司查实后可向用户主张再退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三)2013年-2014年取暖季,甘某村电费支出时,戴河镇财政所假发票报销凭证并非被告人吕海永提供,且现金支领凭证有王某1的签字,没有被告人吕海永签字,吕海永也没有收到多余的报销款项。2013-2014取暖季,戴河镇财政所支付的电费由谁提供假发票,假发票的来源,差额款的去向均没有查清。吕海永供认每月收到李某给的1万元的好处费,但李某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起诉书认定的电费损失金额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关于甘某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为被害单位陈述,未经查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陈述为被害单位单方出具的,其计算方法不科学,且依据前后矛盾。首先,该说明中列举戴河镇财政所报销数据,无法说明财政所报销的电费就是甘某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的电费。公诉机关不应根据电力公司的说明材料认定戴河镇财政所的报销数据,再进一步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海永的犯罪数额。电力公司作为企业出具应该由戴河镇财政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该说明书不具有此项证明能力。第二,说明中推算窃电电量依据第三页“结合电能表储存的第2个取暖季的数据是正常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范畴,可以作为推算窃电量的依据”。而在第四页计算第一、第四取暖季窃电量时,“以用电量正常的第三取暖季(2014-2015取暖季)为基础”明显前后矛盾。如此不严谨的认定过程,据此认定犯罪数额过于随意,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第三,第三取暖季不能认定为用电量正常。首先第三取暖季用电量与我地区取暖季对应,应为五个月,前后两个月为调试试运行,不能作计算在内。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连续六个月。第四,被告人明确说明第三取暖季为故意调高用电量,且第三季度明显超出第二季度能查实的用电量。因此不能认定为正常用电量,不能作为测算依据。第五,第四取暖季地源热泵存在故障的情况,且胡卫东承包后没有全天开机运行,电费用量按照正常推算明显不合理。三、吕海永的非法所得数额。第一,吕海永供认在2012年至2013年取暖季后三个月和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五个月,每月收到李某给的1万元的好处费,共8万元,但李某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2014年11月24日收到李某给的3万元现金,吕海永供述为偿还前期垫付的电费。第三、起诉书指控吕海永非法侵占数额为520405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吕海永有这部分收入,与吕海永的实际收入不符。四、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认为吕海永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准确。第一,本案另一被告人胡卫东自2015-2016取暖季承包甘某地源热泵电费,吕海永收受胡卫东1万元贿赂,利用管理、抄表工作的便利,滥用职权,使胡卫东少交2015-2016取暖季电费,并非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事后吕海永积极赔付电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电力公司的谅解。第二,2016年年前和年后胡卫东给吕海永共3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为还款,另外1万元为给吕海永的好处费。吕海永和胡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吕海永说明,其中1万元是二人想承包土地未成的承包款,在胡卫东处;还有1万是胡卫东盖房时欠了工钱从吕海永处借的这两万元系胡卫东还款,均系正常的生活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2017年1月5日胡卫东的询问笔录第2页对于这些金钱往来做了相应说明,与吕海永的证词能够相互吻合,具有可信度。五、吕海永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首先,吕海永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次,被害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电能表无法读数,长时间未更换。第三,被告人吕海永属于初犯。当时是电脑采集的不是吕海永估出来的,所以二人不存在窃电行为。六、对于“关于吕海永案的补充材料”辩护人认为,1、关于公司性质没有异议。2、对“关于电费收费流程相关问题”有异议,供电企业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依然无法解答甘某村在北戴河镇财政所报销的电费是否仅是甜昕家园地源热泵电表所应缴纳的电费,甘某村报销电费是否还包含该村其他用电费用,如果还有其他的用电费用,那供电公司出具的涉案数额是不准确的。“补充材料”所写,吕海永有抄表的职责,他所认定的数额应该就是供电公司应收的数额。3、吕海永是农电工,他的工作职责应该由他的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来约定,而不是由电力公司来出具证明。4、在原庭审中提出的吕海永分时间段工作内容,补充材料没有说明吕海永什么时间干什么,本案跨了四个取暖季,将近三年时间,甘某村到戴河镇财政所报销电费,所发生用电费用是多项用电费用,仅用一个甜昕家园供热电源表不能推断出吕海永职务侵占了这些数额。5、造成电力公司对该客户少记电量并私自仿制电费发票,是否有证据证实吕海永有此行为。侵占电费的事实没有查清。七、对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大队“说明”有异议,在这份说明当中,对于吕海永案的窃取电能手段、方式,无法查清,基于一个无法查清的事实,推断出后果是造成吕海永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仿制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并将电费差额占为己有的这样断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当中关于证据有关规定,无法根据这个说明吕海永有仿制虚假发票行为,在第一次开庭中,报销在原审当中是王某1报销的,吕海永也没有报销行为,报销出来的所谓的电费差额没有证据说明吕海永占为己有的事实,案卷中记载电表“未封签”不代表是吕海永对设备操作开启,这只能说明电力公司对电力设备的管理有疏漏,不能说明吕海永有窃电的行为,胡卫东供述“摘勾”偷电行为,因为发案时间较长,没有得到现场照片,没有勘查到原始现场;在案卷中和第一次庭审中,胡卫东说和吕海永在用某一次谈话中提到的摘勾的这件事,胡卫东是本次指控中的共同犯罪人,有利害关系,他的陈述可信性低,再者,这份证据的形式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指控吕海永构成职务侵占罪及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八、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营业部推算的电费损失金额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关于甘某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为被害单位陈述,未经查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陈述为受害人单方出具的,其计算方法不科学且依据前后矛盾。综上,被告人吕海永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起诉书第二项指控的盗窃罪。被告人吕海永辩护人王慧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吕海永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吕海永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据(2)海港区人民政府西港路街道办事处红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人吕海永家庭困难。被告人胡卫东在庭审中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第三项我认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项,因为我不懂法,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法院判处我有罪,我认罪;如判处我没有罪,我也认可。二、2015年10月村里决定对小区锅炉房承包,村里找到我让我承包锅炉房,但我不会烧锅炉,也不知道能否盈利,不敢承包。到10月份采暖了,我找到了供电所的吕海永,咨询他能否是否能承包。吕海永说可以承包。我说当时为什么去年30多万,吕海永说去年都是他自己估的费用,去年他估高了,今年收费没有这么高,收费标准也下调了。11月5日吕海永去村里收电费,我问吕海永村里一直找我,我不会烧,吕海永说你要不会烧,我们两个承包,锅炉还是李某烧。后来我以现金方式给吕海永的电费,因是我们俩承包的,也没有要发票。我总计收费18万元左右,我给吕海永支付电费十万块钱左右。在2016年2月份春节前吕海永找到我,说房子需要装修,过年了需要走动走动,他需要我拿点钱,我给了他一万块钱,给烧锅炉的一万块钱。2016年的5月份,吕海永、李某还有我去拆电缆,当时拆掉后吕海永和我们俩说,今年摘勾没弄好,电费还这么多,具体吕海永是怎么摘的勾我不太清楚,因为他说多少我就给他多少电费。被告人胡卫东的辩护人杜秀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部分。(一)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胡卫东与吕海永构成共同盗窃,没有证据,对胡卫东的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卫东有该项指控的犯罪行为,指控的内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胡卫东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胡卫东承包2015-2016年度冬季供暖,很大程度是解村委会燃眉之急,村委会决定承包结束一次性补贴5万元,且已兑现,胡卫东没有必要去犯罪。2、客观方面,胡卫东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参与摘、接电表电线,案发前也不知道吕海永有摘、接线的窃电行为。本案涉及的供暖电表箱仅一把钥匙在吕海永手,胡卫东没有钥匙打不开;其次胡卫东也不知道如何摘、接线,不会操作;其三吕海永在此之前的三个采暖季节使用同一方法,没告诉过任何人,其一个人能实施,村里无人知道此事,且明知是犯罪,吕海永也不可能会告诉别人,增加被暴露的风险,又要分赃。吕海永在侦查机关供述“铅封是我拆开的”、“计量表表尾封印缺失是我2014年检测时摘除的……回来就没封。”上述内容总以证明摘钩行为是吕海永一个人实施。本案中向电业局实名举报的举报人苏某3向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4月5日上午9:22时,吕海永一个人去该电表处鼓捣,接线行为是吕海永一个人实施。胡卫东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胡卫东承包之前,问吕海永能否承包时,吕海永肯定地说,上一年电费故意估高了,今年度电费单价又降至每度0.5362元,应该赔不了多少能挣点,胡卫东有理由相信吕海永作为收费管理员,每月手抄报用电量,有能力通过合理途径让其省电费。没怀疑过吕海永可能会有偷电行为。3、胡卫东也未得到一分钱的赃款。胡卫东承包2015-2016年度冬季供暖期间交费的程序及数额:吕海永每个月将电费数告诉胡卫东,胡卫东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吕海永,双方对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吕海永供述被告人胡卫东已向其足额交纳了承包期间的电费。侦查卷35页、42页吕海永供述收到十万元左右电费;胡卫东也一直供述交十万元左右电费,二人的供述一致,与事实相符。胡卫东有理由相信吕海永告诉他的电费数符合供电公司的规定,收费多少是吕海永的职责。至于吕海永向供电公司交多少电费,如何交是吕海永个人的事,胡卫东不知情,吕海永从来未向胡卫东提过,更未给胡卫东一分钱。实际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采暖季,吕海永实施的行为与前三季一样,因胡卫东当时个人承包,不用发票。因此,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吕海永与前三个季节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胡卫东不构成犯罪。(二)、关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胡卫东家窃电。涉案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其父亲生前是村里电工,负责交家里的电费,2012年7月6日去逝,去逝之前仅生病的四、五十天没工作。摘除电线的时候其父亲是电工,胡卫东当时不知情,后来未交电费,触犯了法律。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属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三)“关于吕海永案的补充材料”中的一部分为“走收”,说明胡卫东当时有理由相信吕海永向他收取的电费,系地源热泵实际产生的数额,不存在少交电费的情况,也不存在胡卫东窃电的行为。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补充说明关于窃电的证据,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东与吕海永共同盗窃不成立。二、关于量刑部分。胡卫东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胡卫东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2、胡卫东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以弥补自己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胡卫东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免除或减轻处罚。4、如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二项无罪辩护不被法院采纳,胡卫东也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综上,由于被告人胡卫东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卫东辩护人杜秀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北戴河区甘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2016年冬季取暖季甘某村民委员会给胡卫东补贴5万元。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主体身份、职务范围及工作流程。1、冀北秦皇岛供电公司及所属机构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戴河镇供电所的性质。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主要负责秦皇岛市域范围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并经营售电业务,属于大二级国有企业。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是秦皇岛供电公司派驻北戴河区的下级供电服务单位,戴河镇供电所是北戴河客户在服务中心的下属班组,主要负责戴河镇范围内低压配电网的运行维护及电费收取工作。2、关于电费收费流程相关问题。电费的正常收费流程:供电企业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能表及其附属设备)。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供电企业在规定的日期采录(或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并按国家标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通知方式采取电话通知方式。经过电话通知仍没有按期缴费的客户,由催费员催费到户。当采集系统未采集成功或用户的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与采集系统不一致时,供电企业将安排抄表员到现场核实,按核实后结果结算电费。缴纳电费与出票的顺序:用户结清当月电费后,供电企业为客户开具当月使用电量的电费发票。3、吕海永涉案期间分时间段的职责范围。吕海永涉案期间为国网戴河镇供电所农电工,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在涉案期间没有发生变化,具体职责范围包括:对甘某村,戴河村、大苏庄村,小朱庄村辖区内客户进行抄表、催费和日常运维。农电工在催费过程中,不允许直接代用户缴费,但根据客户需求可代收用户电费,客户对缴费信息有质疑可到供电营业厅或拨打95598查询。4、吕海永涉案期间在工作中分时间段的实际工作内容。吕海永涉案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为对所负责的4个村进行抄表、催费、线路巡视运维检修、新装、轮换、事故换表及营业的一些临时性工作。5、本案中涉案期间分时段实际收费流程及出票流程以及出现本案情况的原因。一部分为“走收”,2013年8月之前,每月电费收据由代收员苏某2代收,交完费到营业厅打正式发票。自2013年9月以后,由村里邮政代收员用POSS机代收。没有到村里邮政代收点缴费的客户,由催费员吕海永催费到户,将收取的当月电费交到营业厅,营业厅工作人员将当月电费收取后打正式发票给吕海永转交用户。2007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海永就职于秦皇岛市华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在戴河供电所从事农网运维和催费营业工作。2015年6月31日至今,被告人吕海永就职于秦皇岛市开轩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戴河镇供电业务部,服务于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供电所,从事农网运维和营业工作。2010年开始吕海永作为甘某村包村电工负责催缴电费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吕海永,负责管理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二、被告人吕海永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吕海永,利用管理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之便,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窃取该系统使用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其中2013年1月至4月窃电电费112625.3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窃电电费229384.8元,共计342010.11元。后被告人吕海永将342010.11元占为己有。另查,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甘某村委会实际支出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电费623601元,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实际收取电费10319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北戴河区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运行及收费由该村村民被告人胡卫东个人承包。胡卫东交给吕海永10万元电费,吕海永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缴纳电费36241.84元。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戴河镇供电所职工被告人吕海永利用管理甘某村甜昕家园小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用电之便,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窃取该系统使用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窃电电费为184693.55元。后被告人吕海永将该184693.55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吕海永共计职务侵占526703.66元。另查,被告人吕海永亲属于2017年5月13日赔偿被害单位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10万元,被害单位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对被告人吕海永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海永亲属将涉案款项5000元交至本院。三、被告人胡卫东盗窃事实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胡卫东采取摘除电能计量表接线的方法,为其位于甘某村河东北街37号的住房窃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电能,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皇岛供电公司核算(采用同期全村户均月用电量推算),窃电电费为2825.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卫东将盗窃的电费2825.16元交至本院。被告人胡卫东1999年因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海永、胡卫东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法人代表张振强陈述、证人李某、苏某1、王某1、刘某、王某2、马某证言、苏某4、苏某3、苏某2、商某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报案材料、吕海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戴河车站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国网秦皇岛供电公司营销部《关于甘某村村委会地源热泵系统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关于甘某村胡卫东家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说明”、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中心“关于吕海永案的补充材料”、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永作为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52万余元的电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卫东盗窃电费282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永犯有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卫东犯有盗窃罪成立,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东与吕海永共同窃电以及被告人吕海永使用虚假发票另外还职务侵占了其他电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吕海永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吕海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以及被告人吕海永亲属将涉案款项5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卫东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卫东将涉案款项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卫东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胡卫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吕海永违法所得421703.66元返还被害单位秦皇岛供电公司北戴河客户服务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