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3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与陈传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陈传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381民初1600号原告: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7368153419。法定代表人:彭涛,该管理站站长。被告:陈传良,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与被告陈传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传良与被告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丹江口市林业局劳动争议,原告丹江口市林业局凉水河林业管理站与被告陈传良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30日先后立案,因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8)鄂0381民初1535号案件审理。审 判 员 沈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刘 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