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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褚廷进、张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褚廷进,张莉,沙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5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849T,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诗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廷进,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莉,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文林,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与被告褚廷进、张莉、沙文林、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游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富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被告沙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廷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合作社诉称,被告褚廷进与张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褚廷进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8%,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沙文林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褚廷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被告借款款项4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褚廷进已偿还本金28万元,剩余12万元本金及其后的利息未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褚廷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承担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褚廷进的前述债���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沙文林对被告褚廷进、张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褚廷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张莉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罚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2.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沙文林为被告褚廷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沙文林对褚廷进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3.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诸被告应承担。被告张莉辩称,1.被告张莉并非借款人,其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2.张莉与褚廷进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虽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莉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褚廷进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张莉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对褚廷进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沙文林辩称,当初借款40万元是由四人担保的,现在只起诉了两个人,按照公平原则,连带清偿的话,我跟游XX的责任是一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褚廷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褚廷进(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借出单位,甲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8‰,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时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褚廷进在借款人处签名,张莉在借款人下栏配偶处签名。2014年6月16日,被告沙文林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褚廷进向富民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保障富民合作社在因受益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受益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范围同时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富民合���社将上述40万元贷款汇至褚廷进账户62×××85,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社员褚廷进,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使用费率18‰,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褚廷进已偿还本金28万元,剩余12万元本金及其后的利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褚廷进与张莉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又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富民合作社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富民合作社与褚廷进、张莉、沙文林、游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指派孟咸良律师担任原告富民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万元,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5000元,余款在取得���效判决文书或调解裁定书后一周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褚廷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褚廷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富民合作社现要求褚廷进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廷进、张莉原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莉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褚廷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张莉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褚廷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沙文林出具担保函,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其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廷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廷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经���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张莉以其与褚廷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沙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褚廷进、张莉、沙文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丁 琴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