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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曲某与姜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姜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46号原告:曲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曲某与被告姜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购沙款131,4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黄某自2016年8月份至9月份从我处赊购商品沙子,合计欠我沙款131,496元。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黄某辩称,我欠原告购沙款131,496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等我的工程款下来才能给付原告。被告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黄某自2016年8月份至9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沙子,合计欠原告沙款131,496元。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款13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姜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