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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游昌萍、游昌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昌萍,游昌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昌萍,女,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昌玉,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昌萍因与被上诉人游昌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昌萍,被上诉人游昌玉及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02年4月22日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房屋租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由审判长一人审理,结案时间长达十个月。否定了原告一切真实证据变相驳夺了举证人的合法权益。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认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赠与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赠与无效,本案赠与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2年4月22日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追究其法律后果,被告退赔游昌萍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亲生父母游振寅、王华英共有三个女儿,2002年4月22日被告游昌玉(老三)趁虚而入,引诱大病未痊愈的父亲、年迈多病的母亲一同签下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并公证,事后,受赠人游昌玉并没有真心履行合同的约定,赠与不成立,该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的事实不符,赠与合同未附条件;2、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3、公证赠与合同依法生效;4、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无效的五种情形。一审认定: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与被告游昌玉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将沙市区南湖路荆江局宿舍1-1-2号房屋赠与被告游昌玉,并于当日在荆州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现原告游昌萍认为被告游昌玉未真心履行赠与合同中照顾父母的义务,并有故意遗弃其母亲王华英的行为,所以认为该赠与协议无效。一审认为,(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游振寅、王华英生前与被告游昌玉订立了一份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已经过荆州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虽然游昌玉存在将王华英置于银行不顾的不当行为,但不属于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且该情形与赠与合同是否无效无关,该赠与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游昌玉对诉争房屋属于有权、合法占有,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并取得收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昌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游昌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万顺门业销售发票及冲印照片收据。证明房屋出租要从2014年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应获取二万五千元租金,必须依法均分。二、其母王华英2011年6月14日补办的临时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盗走了其母的原身份证。三、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所记日记。证明上诉人当时记录的其母家被盗经过,答案是被上诉人盗取了其母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不符合本案的证据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是: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法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所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赠与合同没有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此外,被上诉人基于赠与合同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并取得收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了六个月的审限,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痴,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游昌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