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99号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谷里经济开发区兴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钟东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脉公司)与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斯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香,被告昆斯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斯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8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付款54600元,尚欠23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昆斯兰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2、合同约定先由原告开票,被告才付款,因原告未开票所以才未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昆斯兰公司与奥脉公司签订《厨房隔油设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昆斯兰公司向奥脉公司采购7.8万元的设备,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昆斯兰公司每次付款时奥脉公司均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有权仅支付已提供发票金额,余款在提供发票时再付;如昆斯兰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奥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奥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奥脉公司完成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产品质保期也已届满。昆斯兰公司已支付54600元,余款23400元未付,奥脉公司已开具54600元发票交付昆斯兰公司,余款23400元尚未开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奥脉公司与昆斯兰公司签订的《厨房隔油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昆斯兰公司对欠付金额及应足额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应由奥脉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昆斯兰公司再行付款,现奥脉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未开具23400元发票,故本案中昆斯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奥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奥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南京奥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