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中虎与天长市汊涧中学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中虎,天长市汊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中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汊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便民街青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志国,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郑中虎因与天长市汊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中虎申请再审称,天长市××二中撤销后并至天长市汊涧中学及汊涧小学,郑中虎报销的票据是其在天长市××二中工作时垫付的材料款,并非和天长市××二中达成所谓的一次性了断协议。天长市汊涧中学在郑中虎身份证复印件、一次性补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加盖印章及在郑中虎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是该校职工,说明郑中虎与天长市汊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天长市××二中撤销后,被并至天长市汊涧中学及汊涧小学。天长市××二中以票据走账形式一次性支付郑中虎35392元,原判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判结合2012年7月之后郑中虎未在天长市汊涧中学上班和领取工资,对郑中虎提交的天长市汊涧中学在郑中虎身份证复印件、一次性补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在郑中虎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是该校职工,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7月之后,郑中虎与天长市汊涧中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中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中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