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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小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敏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小敏,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副所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2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松林及助理检察员戈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小敏于2001年9月转业到靖州县公安局,2007年任靖州县看守所副所长,在负责分管工作的同时,负责该所4号、10号监室的管教。2016年4月1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将正在侦查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副局长、犯罪嫌疑人岳某1关押至靖州县看守所。后岳某1被安排在被告人吕小敏所管理的4号监室。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吕小敏多次对岳某1进行教育谈话。在谈话中,岳某1多次向吕小敏提出想给家人打电话,并陈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冤枉的。2016年4月7日,岳某1的妻子付某通过黄某2找到曾经在靖州县看守所服刑的黄某1(绰号“汤司令”)帮忙,黄某1联系上被告人吕小敏,向吕小敏提出对岳某1予以关照,并让岳某1与其妻子通电话的要求。2016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吕小敏将岳松平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告诉岳某1可以打电话。吕小敏用钥匙打开锁着的固定电话,于8时34分拨通了岳某1妻子付某的电话,并让岳某1和付某通话。岳某1拿起电话,当着被告人吕小敏的面,与付某通话8分20余秒。通话中,岳某1问付某其涉嫌的案件外面是什么情况,付某告诉岳某1,刘某1因洪江项目部给的人民币200余万元,刘某1讲是行贿款。岳某1对付某说,该项目部是转让给刘某1的,刘某1送的人民币200余万元是转让款,不是受贿款等。当岳某1和付某在通话过程中谈论案情时,被告人吕小敏没有进行制止。通话后,付某从洪江市赶到靖州县看守所对吕小敏表示感谢。2016年4月12日,付某找到刘某1告诉其如果检察院来找他取证,就按岳某1所述内容讲所送的钱是转让费而不是行贿款。事后,刘湘军按岳松平转达给付丽飞的意思写了一份《我的补充说明》交给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和岳某1被双规期间的市纪委办案人员,改变原来向办案机关所作陈述,称怀化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洪江项目部系岳某1转让给他经营,其接手洪江项目部后每年给岳某1的钱,是项目部的转让款。2016年4月13日,岳某1为了了解外界关于自己案子的情况,又向被告人吕小敏提出还要给家里打个电话。11时49分许,被告人吕小敏再次将岳松平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岳某1与付某通话8分30余秒。2016年4月21日,黄某1到靖州县看守所与被告人吕小敏见面吃饭。黄某1要吕小敏关照岳某1,并邀请吕小敏及看守所其他工作人员到怀化玩。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吕小敏等4人开车到怀化,由黄某1对其进行接待。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小敏在岳某1的要求下,将岳松平带至监区内的心理咨询室与其父亲岳某2进行了通话。2016年6月6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吕小敏传唤到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关于在监区安装固定电话的说明、看守所人员岗位分配表及岗位职责、看守所值班日志、教育登记信息、通话清单、客户资料、人犯家属探监送物登记表、人犯家属送钱汇款登记、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调入公安干警呈报审批表、户籍证明、百世大酒店结账单、包厢消费明细表、高速收费站交易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岳某1、付某、刘某1、黄某1、段某、黄某2、贺某、舒某、杨某、岳某2等证言;3、被告人吕小敏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小敏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在押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小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岳某1涉嫌犯罪案件已移送本院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1虽按岳某1在靖州县看守所传达出来的意思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材料改变原来的证言,但在办案机关向其核实时,刘某1未按书面材料称给岳某1的钱是项目部的转让款,仍然按原来的证言称给岳某1的钱是合伙利润,该案最终是以刘某1的证言而非以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定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岳某1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吕小敏传唤到案。2、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岳某1被关押至靖州县看守所,安排在被告人吕小敏所管理的4号监室。3、教育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小敏多次对岳某1进行教育谈话。4、证人岳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岳某1被关押至靖州县看守所,由被告人吕小敏负责管教。被关押期间,岳某1向吕小敏谈过自己的案情,称自己是被冤枉的。在一次教育谈话过程中,岳某1要求与其妻子通电话,吕小敏同意并拨通岳某1妻子电话后交由岳某1与其妻子付某通话。岳某1与付某就生活情况通报后,岳某1告知付某找证人刘某1改变作证内容。岳某1与其妻子付某通话时,吕小敏在旁边,几分钟后制止了双方通话。几天后,岳某1又要求与其妻子通电话,吕小敏同意并拨通岳某1妻子电话后交由岳某1与其妻子付某通话。岳某1与付某主要就生活、家人情况进行通报。通话时,吕小敏在旁边,几分钟后制止了双方通话。后来,经被告人吕小敏同意,岳某1与其父亲岳某2通话表示问候。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付某通过黄某2找黄某1帮忙,黄某1联系上被告人吕小敏,向吕小敏提出对岳某1予以关照,并让岳某1与其妻子通电话的要求。与岳某1通话后,付某从洪江市赶到靖州县看守所对吕小敏表示感谢。2016年4月12日,付某按岳某1要求找刘某1改变证言内容。后又与岳某1通过一次话。听说黄某1就此事在怀化接待过吕小敏等人一次。6、证人岳某2的证言,证明儿子岳某1在被关押期间曾打电话给问候自己及家人。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湘军按岳松平转达给付丽飞的意思写了一份《我的补充说明》交给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和岳某1被双规期间的市纪委办案人员,改变原来向办案机关所作陈述,称怀化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洪江项目部系岳某1转让给他经营,其接手洪江项目部后每年给岳某1的钱,是项目部的转让款。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黄某2帮付某联系黄某1,要黄某1给靖州县看守所人员打招呼,对岳某1予以关照。9、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百世大酒店结账单、包厢消费明细表、高速收费站交易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付某通过黄某2找到黄某1帮忙,黄某1联系上被告人吕小敏,向吕小敏提出对岳某1予以关照,并让岳某1与其妻子通电话的要求。在怀化接待过吕小敏等人一次。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段某陪黄某1在怀化接待过吕小敏等人一次。1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贺某从洪江市开车送付某到靖州县看守所。12、证人舒某的证言及人犯家属探监送物登记表、人犯家属送钱汇款登记,证明经查看看守所门卫登记簿,付某给岳某1上过款物。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吕小敏多次将岳某1提出监室进行谈话教育。1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调入公安干警呈报审批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小敏原系靖州县看守所副所长等身份信息情况。15、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关于在监区安装固定电话的说明、看守所人员岗位分配表及岗位职责、看守所值班日志,证明靖州县看守所相关制度及岳某1被关押期间该所部分值班日志内容。16、通话清单、客户资料,印证本案岳某1与付某通电话、岳某1与岳某2通电话、吕小敏与黄某1通电话。17、(2016)湘1229刑初176号被告人岳某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一案相关材料(不便存卷,可查档),证明该案是以刘某1的证言而非以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定案。18、被告人吕小敏在庭审中对上述案件事实供认不讳。19、视听资料,证明本案讯问过程无刑讯逼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敏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在押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影响案件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小敏不是给岳某1出谋划策或通风报信,只是在岳某1与其妻通电话期间谈论案情时不及时制止,且被告人吕小敏的行为最终对岳某1所涉案件查处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吕小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小敏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