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木兰牌48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段附近时,与刘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赔偿了刘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经委托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田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含量为280.9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致自己受伤、他人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已经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辩解的其妻子患病,家庭经济困难等理由,虽然提供了医院诊断和村社证明,情况属实,情有可宥,但上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从宽处罚被告人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