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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郭为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郭为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45915377。法定代表人:张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傅恒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为良,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金海燕,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郭为良妻子。上诉人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为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4日,郭为良、云恒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960689)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郭为良向云恒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街道××丁郡公寓××单元××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57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38.19元,总价款为980302元。该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中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第六条的补充中规定:“1.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面积系按现行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补充文件预测所得,在该商品房交付前,如因政府的相关房产测量规范、文件调整导致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产生差异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也不适用本条款之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而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屋价款。2.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单项差异的处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郭为良按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案涉商品房竣工后,实际测得的建筑面积共87.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2013年12月7日,郭为良、云恒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交接书》一份,双方对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以及房屋总价款967829元郭为良支付完毕予以确认。郭为良于2017年2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云恒公司支付郭为良赔偿款2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恒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郭为良、云恒公司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57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对“得房率”直接做出约定,但从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数据完全可以计算出所购买商品房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而其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得房率”。同时,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最终交付房屋的面积可能与产权面积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差异,故双方又在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书》中分别做出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及“2.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面积或分摊面积差异的处理……”等约定,但上述相关条款只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采用的通常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房屋面积的确认标准、价款的结算依据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中,云恒公司最终实际交付的房屋在建筑面积上确实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也是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房屋价款的结算,但该房屋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体现出的比例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即“得房率”明显降低。在该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虽然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通常会与设计建筑面积存在一定差异,但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而房屋建筑面积变化所导致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变化同样也应当具有合理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购房者,特别是中小户型的购房者对房屋“得房率”这项指标缺失较为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房者的意愿。现由于云恒公司向郭为良所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与该房屋按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计算所得的套内建筑面积明显减少,超出了合理范围,故云恒公司已构成违约,该院对郭为良要求云恒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及云恒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交付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标准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差额为基数,参考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云恒公司赔偿郭为良的损失为14500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云恒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交接书》只告知了郭为良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并未告知套内面积减少的情况。云恒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郭为良在起诉之日前二年已知道套内面积减少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一、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郭为良损失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为良郭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郭为良负担81元,由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宣判后,云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郭为良的起诉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云恒公司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向郭为良寄发了交付通知书,郭为良有义务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查验,包括对房屋的质量,面积、交付标准等等,其中面积就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因此,郭为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收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从交付通知规定的交付日起开始计算。2、云恒公司在案涉商品房交付前已经完成了面积测绘,相应的测绘报告也已提交房管部门,并处于可以公开查询的状态,任何一名业主均可随时查询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郭为良作为特定房屋的买受人负有较高的关注义务,在房屋交付时,完全可以知道也应当知道套内建筑面积是否发生差异,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对产权登记也作了相应的约定,云恒公司也已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完成了土地及房屋的初始登记。即使从合同约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期限起算,也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4、在案涉房屋交付时,因为套内建筑面积差异事宜,爆发了群体性纠纷,当时就有大量的业主拉横幅、讨说法,也有大量的案子起诉到了法院、上诉到了杭州中级法院,业主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各种媒体“1818黄金眼”、“小强热线”等等均有报道,郑某、张某对套内建筑面积差异事宜是清楚的,诉讼时效早已开始起算。5、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郭为良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及时办理领房手续,若郭为良未能及时提出,视为无异议。6、《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对郭为良未能及时领房的法律后果作了约定,即相应的责任与后果由郭为良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郭为良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已约定“得房率”且“得房率明显降低”,属认定事实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讼争房屋的“得房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全文中均未出现“得房率”三字,更未约定“得房率”发生误差如何处理,郭为良主张的“得房率”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并无法确定讼争房屋的“得房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通过相关数据完全可以计算出“得房率”。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均为预测面积,均可能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并已经明确约定了差异处理办法。试问,无论是“除数”——套内建筑面积,还是“被除数”——建筑面积,都是变量,那么又如何能够计算“商”——“得房率”呢?3、原审法院并未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而是根据主观推断“计算出”讼争房屋“得房率”;假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方式来确定讼争房屋的“得房率”,那么不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反而有悖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基本惯例,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让我们假设一下,按照原审法院方法计算出讼争房屋“得房率”,那么,当讼争房屋交付时如何确定最终房价款呢?(1)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2)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3)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4)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5)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6)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7)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8)当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9)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0)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变,“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1)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2)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3)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大,“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4)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不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5)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低,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16)当讼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变小,“得房率”变高,是应当补房款还是退房款?……还有很多很多种组合。原审法院随意计算出的“得房率”,将直接导致所有预售商品房的最终房价款无法确定,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都将陷入争议导致无法履行。按照原审法院认定,那么,所有商品房要先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最终房价款,再按照所谓的“得房率”高低情况确定是赔偿损失还是返还房款,至此,市场的基本秩序和规则被完全打破,彻底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三、原审法院认定“云恒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而酌情确定“云恒公司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面积差异处理办法,云恒公司交付的房屋虽然存在面积差异,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办法执行即可,云恒公司并不构成违约;郭为良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反而提出有悖合同的无理主张,郭为良的行为才构成违约。(1)云恒公司和郭为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已经做出明确选择,即选择“建筑面积”、不选择“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双方在“建筑面积”一栏打“√”,在“套内建筑面积”一栏打“ⅹ”。(2)《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按上述方式进行商品房建筑面积差异处理的,即不存在对商品房建筑面积构成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公摊面积单项差异的处理”。由此可见,云恒公司和郭为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达成一致约定,只按照建筑面积确定房价并进行面积补差,套内建筑面积的增加和减少均不再进行差异处理。郭为良对套内建筑面积可能发生误差,且发生差异后不再进行差异处理是明知的、可预见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云恒公司和郭为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面积差异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云恒公司和郭为良已经按照约定对房价款及房屋面积补差进行了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郭为良无权另行主张赔偿责任。云恒公司和郭为良已签署了《商品房交接书》,对讼争房屋的房价款、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补差了相应房款,开具了相应发票。作为出卖方,云恒公司已经向郭为良交付了房屋,作为买受人,郭为良也向云恒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无异议。郭为良单方推翻原有的约定,其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为良原诉讼请求并由郭为良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为良答辩称: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应分摊共有面积都做了约定,从中可以计算出“得房率”。普通购房者,特别是中小户型的购房者对房屋“得房率”这项指标都很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房者的意愿。云恒公司向郭为良所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与该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计算所得的套内建筑面积明显减少,超出了合理范围,故云恒公司已构成违约系正确。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从交房之日起算,交付通知书、商品房交接书上均没有房屋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因云恒公司的刻意隐瞒,郭为良不能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直到2015年3月份郭为良听说小区里有业主起诉云恒公司,才知道房子得房率明显降低的事情,郭为良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云恒公司侵害的事实。知道之后,郭为良也发函向云恒公司主张,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云恒公司与郭为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恒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买受人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云恒公司作为出卖人,对拟交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事实系明知,但并未履行向买受人告知的义务,其以面积测绘系公开信息、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案涉楼盘交付时存在群体性诉讼以及媒体报道等为依据,认为本案买受人郭为良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建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的测绘系专业事项,买受人亦不具备自行检测的条件及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买受人郭为良在起诉之日起前二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明显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郭为良主张本案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合同虽然没有对“得房率”这一概念直接作出约定,但按照该合同的相关面积约定,可以计算得出案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云恒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在建筑面积上与合同的约定相差甚微,但套内建筑面积却明显减少,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所体现出的比例存在较大差距。原审法院考虑到这一差距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酌情判令云恒公司赔偿本案买受人的损失,尚属合理。《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补充,其约定适用的情形和条件与本案并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代理审判员 丁 晔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