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胥国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胥国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59号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胥国义,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胥国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被告胥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胥国义以自己在安装公司承包的酒钢吉瑞公司200XX渣回收厂房工程中从事检修工作时受伤,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安装公司与胥国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安装公司未向胥国义支付过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胥国义也不是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党利军雇佣的人员。胥国义干活受伤不是安装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安排的,致胥国义受伤的机械设备不是安装公司承包的检修工程所使用的,是祥正钢渣公司的设备,是祥正钢渣公司让胥国义检查设备的故障时受伤的。仲裁裁决以工资表和安全协议认定安装公司与胥国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资表不是安装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胥国义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到安装公司的工地干活也只能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胥国义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安装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由安装公司制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嘉峪关农商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3.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4.胥国义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安装公司制作,不予确认;5、安全协议,有安装公司与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6、胥国义住院的票据,予以确认;7、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检修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担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钢渣处理分厂所有生产线生产设备设施等的维护、检修等。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胥国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将设备的检修等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胥国义从事安装公司承包的检修工作,在处理皮带下料口夹渣检修作业时受伤,党利军是安装公司负责检修工作的负责人。庭审中安装公司陈述党利军是安装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证人党利军也证实自己是安装公司承包的设备检修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胥国义亦陈述党利军组织人员施工。综上,嘉峪关祥正钢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向安装公司发包设备检修工程的发包人,其出具证明证实的事实,符合实际,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确认胥国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胥国义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