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富,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久富,男,193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1号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更,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千,男,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双印,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上诉人张久富因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以下简称山区人口迁移办)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在山区人口迁移办诉房山区住建委行政裁决一案中,张久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张久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案件标的较大,涉及拆迁项目的审较为复杂,应当由本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系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久富以涉案标的较大、涉案项目是区政府重点项目、涉案项目审批手续复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久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张久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系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久富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久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久富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