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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裕明齐淑俐与古力扎.黑力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裕明,齐淑俐,古力扎·黑力力,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裕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裕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淑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书平。原审被告:新疆裕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裕明。原审被告:侯向东。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因与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被上诉人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特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裕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裕盛源公司)、原审被告侯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的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高霞,被上诉人中特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裕盛源公司,原审被告侯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裕明、齐淑俐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即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不支付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律师代理费24251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造成该案裁判部分违背事实,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一审法院对律师代理费242515元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被上诉人的律师所在的律师所实际担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双兴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顾问,其按年收取约定数额的顾问费用,而非按案件的争议标的收取律师费,被上诉人仅是实际出借人双兴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在本次借款中的债权债务皆由双兴融资性担保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被上诉人计算的律师费用比例明显超过自治区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错误作出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42515元违反规定,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在本案中的借款期间虽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该项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对此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是夫妻关系,就主观认定该项借款5000000元是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属于实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齐淑俐在借款合同,借条和保证担保书中都没有签字和认可,也未作任何借款意思表示,与该项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在该项借款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不应承担律师费242515元,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使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错误裁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使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特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裕盛源公司、原审被告侯向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古力扎·黑力力的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其他费用合计1492515元(利息是125万元,起算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到起诉前2016年6月27日共计十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本金500万元利息125万元,律师费是24251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四被告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朱裕明与齐淑俐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古力扎·黑力力、朱裕明、侯向东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朱裕明从古力扎·黑力力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侯向东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裕明如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9月29日,朱裕明向古力扎·黑力力出具载明金额为5000000元、本息合计为537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中特建材公司向古力扎·黑力力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就涉案5000000元借款为朱裕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用、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古力扎·黑力力与朱裕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盛源公司(保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裕盛源公司在朱裕明未能还款时自愿在三天内将朱裕明借款替其偿还。因本案诉讼,古力扎·黑力力于2016年9月1日向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2515元。原审法院认为,古力扎·黑力力向朱裕明提供借款,朱裕明向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发生在朱裕明、齐淑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古力扎·黑力力要求朱裕明、齐淑俐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特建材公司、裕盛源公司、侯向东为朱裕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裕盛源公司、侯向东未与古力扎·黑力力约定保证期间,其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古力扎·黑力力未举证证实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裕盛源公司、侯向东免除保证责任。古力扎·黑力力要求裕盛源公司、侯向东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古力扎·黑力力要求中特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古力扎·黑力力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到2016年6月27日共计10个月,5000000元×2%×10=1000000元)。古力扎·黑力力有权要求朱裕明、齐淑俐、中特建材公司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古力扎·黑力力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古力扎·黑力力主张律师费24251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裕明、齐淑俐偿还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朱裕明、齐淑俐支付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借款利息1000000元;三、被告朱裕明、齐淑俐就5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古力扎·黑力力自2016年6月28日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借款之日;四、被告朱裕明、齐淑俐支付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律师代理费242515元;五、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被告朱裕明、齐淑俐向原告古力扎·黑力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对被告朱裕明、齐淑俐、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古力扎·黑力力对被告新疆裕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与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朱裕明、齐淑俐的理应向债权人古力扎·黑力力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朱裕明、齐淑俐不应承担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的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如上所述支持了古力扎·黑力力主张的整个借期内24%的利息,故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朱裕明、齐淑俐的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裕明、齐淑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朱裕明、齐淑俐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裕明、齐淑俐偿还原古力扎·黑力力借款5000000元;第二项、即朱裕明、齐淑俐支付古力扎·黑力力借款利息1000000元;第三项、即朱裕明、齐淑俐就5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古力扎·黑力力自2016年6月28日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借款之日;第五项、即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朱裕明、齐淑俐向古力扎·黑力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项、即驳回古力扎·黑力力对朱裕明、齐淑俐、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古力扎·黑力力对新疆裕盛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向东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朱裕明、齐淑俐支付古力扎·黑力力律师代理费242515元;三、驳回古力扎·黑力力请求朱裕明、齐淑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朱裕明、齐淑俐、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古力扎·黑力力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492515元,给付标的6000000元,占请求标的92%,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7.61元,邮寄送达费2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467.61元,由上诉人承担92%即5747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即499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86元,由被上诉人古力扎·黑力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 · 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