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良波与邓遇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良波,邓遇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636号原告:侯良波,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遇春,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良波与被告邓遇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侯良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被告邓遇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4.80(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3128元(交通运输业12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6159.20元(原告本人27239元/年×20年×20%即108956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8938元/年×19年×20%÷2即16982.2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8938元/年×20年×20%÷2即17876元、被扶养人长子生活费8938元/年×8年×20%÷2即7150.40元、被扶养人次女生活费8938元/年×17年×20%÷即15194.6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720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290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邓遇春驾驶渝X货车行驶至江津区九江大道接小康路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邓遇春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遇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遇春驾驶的渝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变更为19742元/年,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3.20元变更为61174.40元。被告邓遇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邓遇春垫付门诊医疗费468.25元,另预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预付款共计5468.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800元,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遇春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因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中非医保用药800元依约应由被告邓遇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无异议;续医费8000元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护理时限由人民法院确定,其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维修费由人民法院认定;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邓遇春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康路由铁马集团往迈兴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九江大道接小康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九江大道由攀宝钢材市场往巴福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侯良波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良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603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遇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良波无事故责任。原告侯良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钝挫伤伴血肿。出院医嘱:继续院外门诊正规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侯良波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14192.10元、门诊医疗费740.98元,医疗费共计14933.05元。2016年8月18日,经原告侯良波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良波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九)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侯良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侯良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良波目前伤残等级构成Ⅹ(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侯良波驾驶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侯良波支付车辆维修费480元。原告侯良波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起至今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某自有房屋。原告侯良波之父亲侯某,于1955年2月7日出生,目前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01.09元即1213.08元/年;母亲陈某,于1956年3月20日出生,目前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01.29元即1215.48元/年;侯某、陈某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侯良波之长子侯某1,于2006年12月7日出生;次女侯某2,2015年8月29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邓遇春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侯良波受伤后,被告邓遇春垫付门诊医疗费468.25元,另预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预付款共计5468.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遇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侯良波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00元,被告邓遇春对该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无异议;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侯良波的误工期为120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遇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遇春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邓遇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93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邓遇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剔除非医保用800元;被告邓遇春对该非医保用药依约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30天即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30天即15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5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受伤后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20天计1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X(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水电费缴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亲已年满61周岁,母亲已年满60周岁,均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计算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其父母已享有的养老保险;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5284.49元[原告本人27239元/年×20年×10%即54478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13.08元/年)×19年×10%÷2即17602.47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15.48元/年)×20年×10%÷2即18526.52元、被扶养人长子生活费19742元/年×8年×10%÷2即7896.80元、被扶养人次女生活费19742元/年×17年×10%÷2即16780.7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邓遇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确定受伤后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发生变化,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因申请护理期、续医费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其余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9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84.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2497.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共计120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284.4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217.54元。被告邓遇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被告邓遇春预付原告5468.2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00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尚余389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邓遇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良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048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良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1217.5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侯良波37322.29元;直接支付被告邓遇春3895.25元。三、被告邓遇春赔偿原告侯良波医疗费800元。此款已在被告邓遇春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侯良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邓遇春负担。此款原告侯良波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邓遇春直接转付原告侯良波。现该款已在被告邓遇春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