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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民与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民,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74号原告:韩民,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欣,任总经理。原告韩民与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从2015年开始,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6月离职,被告共拖欠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于2016年6月离职。被告共拖欠工资8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7年韩民工资款8500元,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效公司,经手人杨文欣,2017年元月20日”,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书写、摁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韩民报酬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民报酬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