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280号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桃花路赛格储运大厦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55683233。法定代表人梁峰。委托代理人王达伟,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玉霞,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32631742XE。法定代表人邱宇轩。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达伟、邹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月租金51846元,每月7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租金自第二年开始递增6%;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租赁押金103692元;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3049.3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435.14元及利息461.75元,总计82896.89元(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实际支付利息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0152.50元;4、原告不返还被告租赁押金103692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庭审时,原告补充称,被告同时承租了涉案物业和与涉案物业同栋的8楼物业,因被告拖欠了一个半月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中旬要求被告搬离涉案物业,后被告搬离到8楼经营,随即原告将涉案物业对外招租。在对外招租过程中,因为被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被告在8楼物业的财产被查封,导致涉案物业的招租收到影响,直到2016年12月份被告的财产被解封后,涉案房产才可以正常招租,但是年底物业较难出租,原告直至2017年2月16日才重新将涉案房屋出租。同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为2016年8月1日至9月15日共一个半月的租金,按照月租金54956.76元计算,租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相关费用,具体包括2016年7、8月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空调维护费、电费、本体维修基金,2016年7、8月产生的上述费用体现在2016年8、9月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上,以原告提交的物业缴费通知单所列项目为准;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用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北京宝龙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龙达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现代商务大厦3205、3206号房用于办公,租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2日,租赁期间原告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现代商务大厦3205B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租金为每月51846元,乙方应于每月7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租赁押金103692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抵所欠金额,如押金不足以抵付所欠金额,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付款通知起5日内补足;在租赁期间房屋的管理费、清洁费、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或拖欠管理费、水电费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承租该物业或提前退租,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租;房屋免租期15天,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7日为免租期,期间不产生房屋租金,但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第一个月租金将在2015年2月7日前支付;该合同期为两年,租金自第二年开始递增6%。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103692元。2016年8月、9月,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租金和相关物业费用无果。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关于“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或拖欠管理费、水电费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已违反该约定,据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份,支付相关物业费用至2016年7月缴费通知单所载计费期间,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搬离涉案房产。另查,原告提交的涉案房产所在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显示:就涉案房产,2016年8月应缴的物业费用总计5246.17元,2016年9月应缴的物业费用总计4906.41元,上述物业费用共计10152.58元。又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为此支出了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和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用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其履行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相关物业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9月24日搬离,本院据此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合同虽已解除,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和相关物业费用,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拖欠租金82435.14元【递增后每月租金即51846元×(1+6%)×1.5个月】及物业费用共计1015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金额亦没有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租赁押金103692元的处理问题,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时,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抵所欠金额,此属于原告的权利,但对于原告未及时用押金进行抵扣而产生的租金利息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提前退租”,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合同系由原告行使提前解约权而提前解除,但此系因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即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了“提前退租”,结合考虑到合同提前解除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对原告要求确认没收租赁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担保费用3000元,属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435.14元;三、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用共计10152.50元;四、确认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赁押金103692元;五、被告深圳金钱潮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担保费损失30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乐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185元;保全费15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