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凡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凡秋香,钟某,万某1,万某2,吴双,吴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唐予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秋香,女,1934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男,2008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钟某(是万某1的母亲),女,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2,女,2010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钟某(是万某2的母亲),女,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双,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吴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彭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祥,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秋香、钟某、万某1、万某2(以下简称凡秋香等四人),原审被告吴双、吴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金额,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上诉费用由凡秋香等四人、吴双、吴磊、晶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且依据不充分。死者万和清为农业户口,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所属派出所盖章确认,且一审凡秋香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不符合居住、工作在城镇1年以上条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人寿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3360.4×2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改判为:11103×5+11103×(5.5+7.5)/2=127684.5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凡秋香等四人、吴双、吴磊、晶通工程公司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而人寿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凡秋香等四人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万和清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凡秋香等四人一审提交了租赁收据。万和清的工程老板时常更换,所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影响工作稳定性。由于万和清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诉讼费,因人寿保险公司有依法主动赔付的义务,本次上诉是人寿保险公司故意拖延时间,由其承担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曾致电要求调解,否则上诉拖延时间。(三)万和清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两小孩需要上学,家中老人也没有劳动能力,即使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也难弥补家中劳动力缺失的困难。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双、吴磊述称,凡秋香等四人一审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没有提交银行流水,有些支出没有发票证实,一审认定有误。凡秋香等四人提交的车票是东莞坐车的发票,不合理。本案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基础上进行协商。修车的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付。晶通工程公司述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晶通工程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晶通工程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晶通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凡秋香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双、吴磊连带赔偿万和清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1116.9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5170元、伙食费17543元、交通费9649元、误工费13500元,共计1123373.9元的部分515349.56元,扣除预付的38000元,还应赔偿给凡秋香等四人477349.56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晶通工程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凡秋香等四人损失在1013373.9元承担30%的责任,共计304012.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双、吴磊、人寿保险公司、晶通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驾驶人万和清醉酒后驾驶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KM+600M处(公路施工改道通行的路段)时,越过路中心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吴双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和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万和清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靠右侧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双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出了万和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死者万和清是重庆市酉阳县铜鼓所铜鼓乡清泉村人,于1973年12月1日出生,凡秋香是其母亲,生育了万和清等四名子女,钟某是万和清配偶,夫妻生育了万某1、万某2两名子女。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显示:“万和清于2015年5月份起至今一直租屋居住在我高狮村民李建成租赁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委会高狮宿舍楼319号房”,凡秋香等四人举证死者万和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签收工资的工资表显示:万和清生前在旭日名都工地做木工施工工作。经查,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委会于2012年纳入了四会市村改居工作,辖区内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凡秋香等四人举证的照片(证据14)内容为路边情况,未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段的道路设置状况。晶通工程公司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是有隔离带和明确划线标志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吴磊,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磊与吴双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吴双向凡秋香等四人支付了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万和清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靠右侧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双在夜间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凡秋香等四人主张的晶通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其举证证据不能证实晶通工程公司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晶通工程公司负有事故责任,故凡秋香等四人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现万和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负有事故责任的过错方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按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万和清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有固定收入,且已超过一年,其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该案赔偿标准可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凡秋香等四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在其范围之内,采纳凡秋香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34757元×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和份额为:凡秋香5年、四分之一份额;万某110.5年、二分之一份额;万某212.5年、二分之一份额;因前5年被扶养人的扶养份额总和是大于1的,故前5年凡秋香、万某1、万某2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22171.9元/年×5年=110859.5元,此后万某1、万某2的扶养费:22171.9元/年×(5.5+7.5)年÷2人=14411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254976.85元;家属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死者为重庆人,主张交通费9649元,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500元/人×3人×2(次,往返)=3000;主张住宿费5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340元/间×3天×2间=2040元;主张误工费:凡秋香等四人主张按三人计每人45天,4500元/天合计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100元/天×3人×3天=900元。对凡秋香等四人主张的家属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伙食费,因法律没有规定,而误工费中也包含了此类人员的日常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万和清非正常死亡,确造成了凡秋香等四人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万和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是醉酒驾驶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凡秋香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102845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牌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凡秋香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余款918451.85元,按照事故死者万和清与吴双的交通事故责任,吴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5535.56元,扣除吴双已支付的38000元,尚需支付237535.56元,又因粤H×××××号牌货车所有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凡秋香等四人237535.56元,吴双、吴磊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凡秋香等四人赔偿110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凡秋香等四人237535.56元。三、驳回凡秋香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万和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万和清户籍证明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凡秋香等四人在一审中举证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万和清的租金收据、万和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旭日名都工地木工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万和清在四会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且主要获得报酬地为四会市,一审判决认定万和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万和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照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