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981号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紫荆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董事长。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双流***号**幢***室。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委托贷款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微念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出借款项1250000元等。同月,原、被告及交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交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4.625‰,原告按月结算利息等。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6年3月24日前归还。被告到期后如果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承担双倍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同意该还款从2014年9月份借给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然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由于被告的融资平台出现违约,2016年4月开始,被告的投资人陆续来到原告的公司和加油网点吵闹索要投资款。据了解,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利用原告的项目多次向社会进行融资,融资款项也没有投入原告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利益和企业形象。此后又恰逢G20峰会前期,原告的合作方因担心发生安全意外,中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闭了加油网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委托贷款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融资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抵押物等。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的关联公司1250000元,被告无条件提供担保。3、委托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5、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6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6、催讨函和顺丰速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7、暂停支付利息的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交通银行致函,通知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从500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终止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的合作方因担心被告的债务人到加油网点闹事发生安全事故,停止了与原告的合作,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债的抵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均与本案借款合同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以实际到款金额为准),借款为一个月,至2016年3月24日前归还,由甲方公司的对公账户汇给乙方公司对公账户,还款时乙方也汇入甲方的对公账户。甲方对公账户:江苏银行杭州拱墅支行账号:33×××52乙方对公账户:交通银行文晖支行账号:331065960018170067061。2、由于该款是甲方向第三方暂借而来,甲方为此承担了风险,所以乙方一个月到期如果没有归还甲方,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双倍的还款。该还款乙方同意从乙方2014年9月份借给甲方的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3、如果乙方违约,在一个月内没有归还借款,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交通银行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向上述合同所载被告账号汇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双倍的还款,即需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相应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确定为184400元。原告另主张损失10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4400元,共计784400元。二、驳回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8700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原告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杭州康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浙江阿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