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刘天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26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樊真萍,女,汉族,1971年5月3日,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被告刘天荣,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陈军诉被告刘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樊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在我店里购买玻璃。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天荣尚欠玻璃款135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是时间长了也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天荣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天荣支付原告玻璃款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天荣承担。被告刘天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荣从原告店赊购玻璃,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军玻璃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刘天荣2015年8月5日。”但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天荣欠原告陈军玻璃款135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刘天荣向原告陈军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陈军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天荣应向原告陈军支付玻璃款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军玻璃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交69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刘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祖米热提 ·依沙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