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与郭金保、郭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郭金保,郭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506号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屠荣勇,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其良,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东阳市。被告:郭金保,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彪,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金保、郭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郭金保、郭彪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8日、2月20日、4月13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其良、被告郭金保、郭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荣勇、周其良、被告郭彪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二被告要求,2009年9月21日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省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海岸住宅区北区13、17、20、93,南区23-28、52-58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海岸工程),并于同年11月3日由被告郭金保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施工,2010年9月20日被告郭金保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儿子郭彪履行工程承包义务。同日,被告郭彪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愿意接受履行郭金保的承包合同及前期经办所发生的往来相关事宜,并承担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质量、项日盈亏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二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因二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原告已替二被告代付4887703元。对已代付的款项经多次催讨未还,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被告在西海岸工程的代付款4887703元,并承担利息4732010元,合计9619719元(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详见计算表);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郭金保、郭彪赔偿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西海岸工程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包工包料,并确定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三、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西海岸工程发包给被告郭金保承建,并约定承包范围为自负盈亏,并约定承包的形式、工程款的支付、承包款费用收取等内容。四、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彪受被告郭金保的委托继续承包西海岸工程施工,被告郭彪承诺愿意接受履行承包合同及郭金保前期经办所发生往来的相关事宜,并承担西海岸工程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五、领款单五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资共计4887703元的事实。六、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金保自认挪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七、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八、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四页,用以证明龙口分公司的账户中还有其他工程款汇入等事实。九、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分公司)西海岸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郭彪承建,并约定承包范围为自负盈亏和承包的形式、工程款的支付、承包款费用收取等内容。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郭彪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郭金保、郭彪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郭金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支付涉案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属实,由于发包方的工程款是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不应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为被告郭金保的代付款。2、被告郭彪受委托履行被告郭金保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法律规定受托人郭彪完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郭金保承担。原告与被告郭彪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郭彪要投入现金10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郭彪未依约投入款项,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郭彪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郭金保、郭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申请报告、函告、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金保在承包建设西海岸工项目工程中因资金欠缺无法按期完成工程,同意原告接管该工程的经过事实。二、通知、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注销龙口分公司设立龙口办事处,涉案工程由原告直接管理,并确定项目负责人及人工工资、材料费支付等事实。三、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金保在承建西海岸工程时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等事实。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口分公司的财务由申屠继成负责管理的事实。五、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行龙口支行煤炭基地分理处开设账户的事实。六、项目部会计科目统一规定、分公司财务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资金管理的规定。七、拨款申请书十六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共计4395万元,原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348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本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798号起诉状、专项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四认为被告郭彪未按协议约定交纳100万元款项该协议未生效,委托书是被告郭金保受原告的欺骗所写。本院认为,委托书系被告郭金保出具,补充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郭彪所签,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郭金保曾委托被告郭彪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实也作了陈述,故对该证据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部分款项是用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支付的时间、金额、付款人等事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七能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能够证明龙口分公司账户并非系涉案工程专用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九被告郭彪承建部分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十系郭彪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与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金保、郭彪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材料七因工程未进行结算对证据所证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1日,被告郭金保被原告任命为龙口分公司经理。2009年12月9日,原告为方便在龙口开展业务而注册成立龙口分公司。龙口分公司又根据内部编制设立一队、二队(又称一部、二部)。2010年8月25日,龙口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同时成立龙口办事处,西海岸工程原项目经理变更为葛正卫。同月28日,葛正卫受原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屠荣勇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一切事务。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郭金保因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刑。2009年9月21日,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地点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为西海岸住宅楼北区1-13#、17#、20#、93#,南区23-28#、52-58#,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7555702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郭金保(乙方)向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上述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为项目责任承包人,自负盈亏。……工程款汇入公司账号,承包人根据本次汇款的额度统一安排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发放工资应有书面的各班组工资表,支付材料款的应有收料单及发票,并经承包人签字认可,统一由公司委派人员掌握支付。……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等内容。2010年9月20日,被告郭金保全权委托长子郭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西海岸住宅楼的承包合同,办理补充协议签订郭彪为项目承包人和办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宜等,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日,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彪(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及委托人郭金保共同商定:1、本工程由于乙方缺少资金约伍佰万元正。2、由于原承包人(郭金保)存在资金紧缺情况下,甲方在2010年8月12日起至9月20日止为乙方代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约三百元人民币(此款经双方认定后,作为乙方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伍厘计算)。……乙方应先投入人民币现金一百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专款专用。……二、经甲乙双方及委托人共同商定,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有效,同时郭彪也有意接受履行承包合同及郭金保前期经办所发生的往来的相关事宜并承担西海岸住宅楼工程承包盈亏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2、乙方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郭彪为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六、本工程待竣工结算后,付清所有债务及甲方应收的所有费用后,赢利部分按2:8比例分成(甲方收取20%,乙方收取80%结算)。本工程价款若发生亏损,其一切经济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由葛正卫为代表签认,乙方由郭彪为代表签认,任何人签认均无效。(郭金保无权再次签认)。未经双方代表确认概不生效……等内容。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7月28日间,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西海岸工程需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经被告郭彪确认,以支票和现金领款的方式先后53次向汤俊杰、蔡相君、赵学庆等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887703元。原告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作出(2013)东横商初字第798号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月7日,原告又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向被告索要代付的款项未果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保、郭彪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向汤俊杰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7月28日间系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承包西海岸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于被告郭金保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和被告郭彪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郭金保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已变更为被告郭彪,并由被告郭彪承担之前郭金保承包期间及其接手原承包合同之后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的法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所产生的债务义务主体为被告郭彪,并非被告郭金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金保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自2010年8月25日,原告收回涉案的工程,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双方工程未结算,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垫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承包西海岸工程期间的应收款、应付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两被告该期间的盈亏情况,故两被告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结算事宜可另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代付款的损失计算未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彪支付垫付款共计4887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887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2元,由被告郭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