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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启明诉被告六和酒业、米兰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明,四川九鼎六合酒业有限公司,成都米兰九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396号原告罗启明,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天峰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祖国,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邵雪飞,四川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鼎六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酒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清水河公园蜀街50号。法定代表人涂兴国。被告成都米兰九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兰酒业),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营经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涂兴国。原告罗启明与被告六和酒业、米兰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邵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和酒业、米兰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明诉称,2014年5月,六合酒业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80天。协议约定,如被告按约还款,则月息1%;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米兰酒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息3%的标准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六合酒业、米兰酒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以罗启明作为出借人、六合酒业作为借款人、米兰酒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六合酒业向罗启明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时间180日历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如六合酒业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则除利息外,六合酒业尚应向罗启明承担应付利息总额150%的违约金;米兰酒业对六合酒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罗启明于2014年5月9日委托案外人遂宁泓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六合酒业支付借款300万元。此后,六合酒业于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启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且该款直接汇入遂宁泓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因六合酒业、米兰酒业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罗启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罗启明自认六合酒业已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档案、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六合酒业、米兰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六合酒业在收到罗启明的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罗启明要求六合酒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六合酒业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六合酒业已经支付利息42万元,故上述利息计算完毕后尚应扣除42万元。米兰酒业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对六合酒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5月9日,罗启明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米兰酒业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罗启明要求米兰酒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九鼎六合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启明归还借款200万元;二、四川九鼎六合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启明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条款项计算完毕后,扣除42万元;三、驳回罗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280元,由四川九鼎六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