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强诉苏永刚、闫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苏永刚,闫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429号原告高强,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苏永刚,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闫彩霞,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强诉被告苏永刚、闫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刚、闫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1-5年商业固定贷款利息为4.7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苏永刚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百般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永刚和被告闫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刚、闫彩霞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苏永刚、闫彩霞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永刚、闫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苏永刚、闫彩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刚、闫彩霞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高强借款214000元,被告苏永刚、闫彩霞向原告高强出具欠条一支。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永刚、闫彩霞向原告高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刚、闫彩霞欠原告高强借款本金2140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苏永刚、闫彩霞负担2007元,剩余4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