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红军诉被告高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军,高文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324号原告韩红军,女,蒙古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高文元,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韩红军诉被告高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文元在2015年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60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欠付货款人民币60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高文元开始自原告处购买大白粉、嵌缝石膏等货物,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欠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06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付原告韩红军的货款人民币60600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高文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