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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893号原告: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5515-1,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八厅821室。法定代表人:郭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8332694Y,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锡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凌阿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诉被告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被告美凌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思维公司诉称:其与美凌科技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其向美凌科技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口头约定其将发票及送货单送达给美凌科技公司后,美凌科技公司在1周内付清货款,但美凌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仍结欠其货款39万元未付。现其清求判令:美凌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美凌科技公司辩称:其确认结欠新思维公司货款39万元,但仅愿意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的一半,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新思维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对账单2份,其中2014年11月12日的对账单系由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出具,该函载明:美凌科技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2日拖欠新思维公司钢材款478657.86元,新思维公司请美凌科技公司财务人员认真核查上述欠款是否准确,如检查结果无误,请美凌科技公司盖上财务章,以确认此对账结果有效。美凌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亦由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出具,该函载明:美凌科技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新思维公司钢材款515534.15元,新思维公司请美凌科技公司财务人员认真核查上述欠款是否准确,如检查结果无误,请美凌科技公司盖上财务章,以确认此对账结果有效。美凌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美凌科技公司结欠其货款的事实。美凌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张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上面的货款金额是新思维公司单方计算出来的金额,而且对账单上仅仅加盖其公章,并未加盖财务专用章。2、2016年3月9日的送货单3份,编号为18656235、186562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该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无锡市美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凌机械公司)。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也为美凌机械公司。用以证明2016年3月19日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提供金额为75425.27元的货物。美凌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6年9月24日的送货单2份,编号为250715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美凌机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美凌科技公司。用以证明2016年9月24日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提供金额为45177.85元的货物。美凌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2016年2月29日的送货单1份,对应的编号为186562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美凌科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美凌科技公司。用以证明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提供金额为48965.51元的货物。美凌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6年6月29日的送货单1份及编号为2507147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美凌机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美凌科技公司。用以证明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提供金额为39005.29元的货物。美凌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美凌科技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通过网上银行向新思维公司付款34万元。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其对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6月28日的付款记录不予认可,对于其余的付款记录予以认可,故其仅认可该付款记录上的25万元,但该25万元系美凌科技公司的正常付款,并非支付案涉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新思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尽管美凌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上载明的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上加盖了美凌科技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美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由美凌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依据新思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除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6月28日之外的其余的付款记录予以确认。对于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思维公司与美凌科技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1月12日,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美凌科技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2日结欠新思维公司钢材款478657.86元。2015年12月31日,新思维公司向美凌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美凌科技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新思维公司钢材款515534.15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美凌科技公司向新思维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诉讼中,美凌科技公司称新思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货款系其与无锡市美凌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美凌机械公司)共同结欠的,两个公司各结欠新思维公司195000元的货款。但美凌机械公司的欠款也由美凌科技公司支付,故其确认结欠新思维公司货款39万元。诉讼中,本院向美凌机械公司作调查,并向美凌机械公司出示编号分别为18656235、1865623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凌机械公司称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购买方实际均为美凌科技公司,款也应有美凌科技公司支付,只是发票开成了美凌机械公司。美凌科技公司与美凌机械公司双方商议过,两公司所有的债务都由美凌科技公司来负担。美凌科技公司结欠新思维公司货款39万元属实。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新思维公司与美凌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思维公司在向美凌科技公司供应货物后,美凌科技公司未付清货款,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美凌科技公司辩称案涉39万元货款系其与美凌机械公司共同结欠的货款,但因其与美凌机械公司一致同意由其向新思维公司偿付两公司所有对新思维公司的欠款,故美凌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新思维公司货款3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思维公司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新思维公司的诉讼清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575元由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美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思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