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699号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7区美佳17栋501,组织机构代码34275235X。法定代表人张海玲,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申龙,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0室,组织机构代码061491077。法定代表人何艳嫦,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彬,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超市冷藏柜采购和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市冷藏柜,原告负责安装及维修。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总额、竣工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5台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及时安装调试,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支付第一期进度款152,582元;2016年3月4日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90,727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更换三台设备差价40,000元(总共63,6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3,6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更换了三台设备,分别为:1、白沙店新增海立中野低温直冷岛柜一台,规格1500*850*850mm,价款8,500元(设备7,000元+运输费1,500元);2、白沙店更换型号为LLE-3的三台海立中野分体式冷柜,单价34,700*3=104,100元;3、白沙店更换海立中野侧板两套,单价3,000*2=6,000元,货款总额为118,600元。原告已经在2016年5月4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更换、调试工作并且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的超市已经开始营业,原告安装的设备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工程验收款,原告2016年8月8日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理睬,拒绝验收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30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逾期交货,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开业,损失重大,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第二,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无须支付该部分设备的货款,或者应折价付款;第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原告应当退回多收的货款,55,000元的设备被告没有收到,并且这些设备属于已经被更换掉的设备,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第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安装这些设备应该具备的资质证书,被告认为除了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安装的不规范也是造成设备无法使用的重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超市冷藏柜采购安装和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15台超市冷柜并安装调试完成,合同金额381,45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总金额的40%即152,582元,设备出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即190,727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7%即26,701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即11,444元。原告主张按约送货后,于2016年3月15日应被告的要求更换其中三台冷柜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总额的7%即26,701元,及更换的三台设备差价23,600元,此外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已更换的三台设备价值5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交付的十五台设备没有进行验收,被告主张收货后于2016年4月7日发现三台设备存在化霜、温度不受控的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反映的设备温度不受控的原因是冷柜放置的位置所致,冷柜不存在导致温度不受控的质量问题。被告当庭申请对三台冷柜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向本院撤回该质量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更换后的三台冷柜差价为23,600元,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原告在庭审后补交物流送货单,证明原告将总共18台冷柜交给第三人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理由是无被告方的签收,否认未返还原告已更换的三台设备,主张原告是直接将更换后的设备共计15台送给被告,不存在被告退回原来三台设备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冷柜存在导致温度不受控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温度不受控系冷柜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质量鉴定后又撤回相关鉴定申请,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冷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确认在2016年3月底收货,其应当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验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不能验收的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冷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额7%的货款26,701元。被告确认应付的更换的冷柜差价23,600元,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更换的冷柜差价23,600元,以上货款共计50,301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2、关于三台冷柜55,000元货款的问题。被告否认实际收到18台冷柜,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送货18台冷柜且被告拒绝退回其中被更换的三台冷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台冷柜的货款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3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拾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承担62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恒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