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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海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航,男,出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海航驾驶豫R×××××中型客车接送学生行驶至唐河县龙潭镇李油坊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36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航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海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海航驾驶豫R×××××中型客车在唐河县学超学校接完学生后,行驶至唐河县龙潭镇李油坊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36人,超出核定载客人数17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海航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航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航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海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红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