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庞立新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立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立新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庞立新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大安市太山镇聚宝村东北屯、屯东,去月亮泡镇公路东侧,去叉古敖屯水泥路北侧林地的共计132棵树木买下后进行采伐。经大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人工杨树132棵,合立木蓄积38.64立方米,原木材积29.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立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庞立新供述,证人马某、刘某、铁某、姜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立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立新主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庞立新对指控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庞立新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买树协议。(二)现场勘验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大森(公)林勘字[2017]004号。(三)鉴定意见。大安市林业局案件鉴定结论书。滥伐人工杨树132棵,价值人民币8,709.00元。4.鉴定意见:侦查卷35-39页,被滥伐人工杨树132棵,合立木蓄积38.64平方米,原木材积29.03立方米,价值8,709.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实,我家的树是我们屯子的铁某帮我搭个的,卖给别人了,买树的人我不认识。我家的树在我们东北屯东面,去月亮泡公路路东、去叉古敖屯水泥路北。我家的树一共有50多棵,放了能有40多棵,还剩下10多棵没放。我家的树林权证是我父亲马艳辉的名字,林权证给买树的那个人了。这些树是2017年3月7日放的。签协议了,协议上面写的是2017年3月15日之前把树放掉。我家的树大约是2016年秋天的时候卖的,一开始给了2,200.00元钱,剩下的3,000.00元钱是放完树以后给的。当时我们谈的是,审批、放树什么的都不归我们管,我们只管卖树,放树剩下的树枝子、树头归我。放树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早上去树地给指的边界,指完边界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去拉的树枝子和树头。我家树地东侧的那些树是我们屯子刘某的,我们两家的树地挨着,中间有树空子,我们两家的树是一块林地,都是老一辈分的树,这些树都在一个树照上面,卖树签协议的时候也是签在一起的。刘某家的树也是这个人放的,刘某家的树放了多少棵我不清楚。买我家树的这个人和我说,采伐树木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了,说他在林业局待了十多天就等着批件了,树都己经卖了,我也不关心这些事。2、证人刘某证实,我家的树在我们东北屯东面,去月亮泡公路路东、去叉古敖屯水泥路北。我家的树是我们屯子的铁某帮我搭个卖的,买树的人我不认识。我家的树一共有100棵左右,放了能有90来棵,还剩下几棵树没放。我家的树有林权证,我家的树和马某家的树是一个树照。这些树是2017年3月7日放的。这些树卖了,签协议了,我和马某一起签的协议,协议上面写的是2017年3月15日之前把树放掉。我家的树是2016年秋天的一个早上卖的,一开始给了2,300.00元钱,放完树又给了7,200.00元钱。当时我们谈的是,审批、放树什么的都不归我们管,我们只管卖树,放树剩下的树枝子、树头归我。放树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早上去树地给指的边界,指完边界后我就走了。我家树地西侧的那些树是我们屯子马某家的,我们两家的树地挨着。马某家的树也是这个人放的,我们两家的树是一起卖给这个人的,协议都签在一起了。买我家树的这个人和我说采伐树木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了,说他在林业局待了十多天就等着批件了。3、证人铁某证实,我在我们太山镇东北屯开个小卖店。马某与刘某家的树,是我帮着穿联卖的。2016年秋天的时候,有一个人50来岁、个不太高,到我家小卖店买货,和我闲聊的时候这个人问我们屯子有没有卖树的,我说好像有,他说你给我搭个搭个,因为之前我就知道刘某和马某家有树,然后我就问他们俩家的树卖不卖,联系完了之后,我和这个人还有刘某、马某,我们就去树地看树去了。他们好像在树地谈价了,我也没怎么听,最后这些树是怎么卖的,多少钱卖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是2016年收拾秋之前的事。刘某和马某家的树在东北屯东面,去月亮泡公路路东、去叉古敖屯水泥路北。这些树是2017年3月7日那天放的。放树的时候我没有去。刘某和马某家的树有多少棵我不太清楚。2017年3月7日那天,这个人来找我,管我要马某和刘某的电话号,除了那次就是今天联系我了,也上我家来了,我今天才知道这人叫庞立新。庞立新采伐树木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了,这个事我不清楚,不是我家的树我也不关心。4、证人姜某证实,我是大安市太山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太山镇东北屯、屯东,去月亮泡公路东,去叉古敖水泥路北的树地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是我们太山镇境内的树。这些树是2017年3月7日那天采伐的,当时我在北京去做维稳工作,我接到你们森林公安的电话才知道那块林地的树被放了。这块树地应该是有老树照,这些树采伐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我到现场看大约伐了130多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立新供述,我投案。我在太山镇聚宝村东北屯、去月亮泡公路东、去叉古敖屯水泥路北放我在马某和刘某手里买的树了。2016年收拾秋之前的一天,我到铁某家的小卖店买水,我俩闲聊,我问铁某你们屯子有没有卖树的,铁某说好像有两家有树的,于是铁某就帮我引荐的刘某和马某,我们四个人就去树地看的树,然后我们就商量价格,刘某家大约100左右棵树,讲好了是9,500.00元钱,马某家大约50多棵树,讲好了是5,200.00元钱,一共是14,700.00元钱,刘某和马某家的树地是挨着的,谈好价后我先付了4,500.00元钱的定金,放树那天我把剩下的钱给全他们了。我们签协议了,协议上面写的是2017年3月15日之前必须把树放掉,采伐树木由我负责审批,他们什么也不用管,树枝子和树头归他们。这些树是2017年3月7日早上7点多开始放的。买的这些树,放了能有130来棵树,剩下20来棵没有放,因为车装不下了,所以就没放,我用一台半截车,还有一台四轮车拉的树。我到家用尺量了一下,这两台车一共能拉20多立方米木材,是我自己用油锯放的。半截车和四轮车车主是我在南湖路的车场临时雇的,我现在联系不上。我把这些树,拉到我自己家的木工厂了,我放树的时候铁某没去现场。我买的这些树有一个林权证,林权证是马某给我的。放树的时候现场有我、还有两个司机,刘某和马某给我指完边就走了。我放这些树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我与刘某和马某说这些树我在林业局呆了十多天才批下来,其实是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我骗他们的。我知道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私自采伐树木是违法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庞立新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立新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立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庞立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庞立新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可从轻予以处罚。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立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庞立新所得赃款人民币8,709.00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张桂晶审判员 夏艳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