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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木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木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木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建瓯市。2001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木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783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木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木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木生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吴木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木生撤回上诉。建瓯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代兴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