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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55号案外人:招少芬,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负责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广佛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原为南海市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华。本院在执行(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矿实业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招少芬对执行标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银海花园银映阁27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少芬称:涉案房产是其向南矿实业公司购买,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其对涉案房产实际拥有产权,请求解除查封。招少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海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2、银海花园装修标准(二);3、涉案房屋平面图;4、(2008)南民三初字第261号判决书;5、物业交接书;6、补充协议;7、银海花园认购书;8、1997年5月19日收据;9、1997年5月17日收据;10、银海花园售房收据;11、电费银行流水单;12、委托代缴电费协议书等。本院查明,作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629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查封登记在南矿实业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经审查,招少芬于1997年5月14日与南矿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向南矿实业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房款金额为35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0%的楼款即35380元待办理产权证时再支付。招少芬于1997年4月27日支付定金8000元,于1997年5月14日支付首期房款379000元。招少芬提交的涉案房产的水电费收据证实,在本院查封前,招少芬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另查,应本院要求,招少芬于2017年5月12日将剩余未付房款35380元交付本院用于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招少芬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目前无证据显示招少芬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招少芬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35380元交付法院执行,其已足额支付房款,其权利足以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银海花园银映阁2704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韵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