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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俊芳、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俊芳,宋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俊芳,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芳,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焦文昌,系宋俊芳丈夫。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俊芳因与被上诉人宋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俊芳上诉称:1、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影响。原审期间,原俊芳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错误。2、案涉纸条内容系原俊芳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原俊芳愿意为宋俊芳向飞龙公司催收款项。原审法院以该条认定原俊芳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主合同即宋俊芳与飞龙公司的合同,因飞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应属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俊芳的诉讼请求。宋俊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2014年9月宋俊芳经原俊芳介绍,与飞龙公司商议野生灵芝收藏回购事宜,后原俊芳向宋俊芳提供了飞龙公司的银行账户,宋俊芳将灵芝收藏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6日分三次转至原俊芳提供的飞龙公司账户上。飞龙公司收到款项后,原俊芳将三份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交给宋俊芳。后因飞龙公司未向宋俊芳提供灵芝,亦未返款,加之除原俊芳之外,宋俊芳未见到过其他飞龙公司工作人员,宋俊芳就找原俊芳要求返还灵芝收藏款,原俊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宋俊芳出具1张条,内容为:“宋俊芳的合同如果到期后40万(肆拾万)飞龙合同由原俊芳承担。2014年.11.27原俊芳。”,在该条左下方注明“合同到期后此条收回”。合同到期后,飞龙公司未能返还宋俊芳灵芝收藏款,宋俊芳多次向原俊芳主张权利,至今无果。原审认为:原俊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宋俊芳书写的条中内容可以证明宋俊芳系自愿为飞龙公司所欠原俊芳的4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宋俊芳系通过原俊芳向飞龙公司提供款项,原俊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俊芳与飞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宋俊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宋俊芳在向飞龙公司提供款项时并不知道飞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在宋俊芳向原俊芳要求飞龙公司返还款项时,原俊芳向宋俊芳书写保证条,该条中所写内容系原俊芳真实意思表示,故宋俊芳要求原俊芳偿还欠款4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俊芳要求原俊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宋俊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俊芳庭审中提出的担保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本案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关于原俊芳辩称飞龙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审认为,飞龙公司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宋俊芳享有的债权非法,原俊芳为合法债权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宋俊芳应当享有合法债权的担保权益。对于原俊芳辩称的飞龙公司涉嫌犯罪本案不应审理及原俊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俊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宋俊芳欠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宋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案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本案中,宋俊芳以原俊芳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原俊芳承担还款责任。原俊芳的保证行为虽与主合同中飞龙公司的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存在关联,但该行为本身与飞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相关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并继续审理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涉案纸条内容系原俊芳本人书写,虽然其辩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涉案纸条内容来看,包含主合同即“飞龙合同”的数额、期限以及在主合同到期后由原俊芳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俊芳辩称该纸条内容中“由原俊芳承担”的内容并非是主合同款项,而是愿意替宋俊芳向飞龙公司催收款项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此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的问题。原俊芳主张:飞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被立案侦查,宋俊芳与飞龙公司的合同即本案主合同应当因此而无效,而从合同即宋俊芳与原俊芳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1、虽然飞龙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被刑事侦查,但目前尚无生效裁判文书就飞龙公司与宋俊芳之间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2、原俊芳的保证行为虽与飞龙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上继续审理此案,实体上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原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自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