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志红与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红,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10号原告:赵志红,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妃养,男,1970年7月7日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6360148X。代表人:黄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代表人:熊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敏,公司职员。原告赵志红与被告梁妃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妃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熊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红诉称,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妃养驾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2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轿车又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乘坐冀J×××××号轿车的韦士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妃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士伦无责任。经查,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赣K×××××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3291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399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0287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2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冀J×××××号轿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8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第1391023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梁妃养的驾驶证复印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和保险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2月4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4、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5、沧州市运河区友情汽车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6、沧州市新华区旺茂汽车修理门市部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K×××××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赣K×××××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依法核实赣K×××××号主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无拒赔和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梁妃养驾驶赣K×××××、赣K×××××号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2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轿车又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乘坐冀J×××××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第1391023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妃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士伦无责任。冀J×××××号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公司,赣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为43291元,包括部件损失金额37981元、残值300元、工时费57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43291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友情汽车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为250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46291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限额内损失有车损4329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37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44291元。被告梁妃养驾驶的赣K×××××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梁妃养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4429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9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拆解费3996元,其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旺茂汽车修理门市部出具的票据为修理费而非拆解费票据,且其修理费已包括在上述鉴定的车损金额之内,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妃养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均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的中国银行献县支行62×××8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91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的中国银行献县支行62×××8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梁妃养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31元,由原告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