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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庆义、李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义,李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义,男,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岩,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亮,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上诉人刘庆义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5月22日11时许,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县青年路行驶至国强大酒店门口处时,发现与其同向行驶(双方均为逆行)的被上诉人所骑的脚蹬三轮车倾倒并将被上诉人翻倒在地,主动上前救助,上诉人随即与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分离,上诉人对于其电动三轮车如何与被上诉人的脚蹬三轮车相碰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反映实际情况,其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复核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但被上诉人却抢先起诉,导致复核机关终止了复核。一审法院以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文亮辩称,一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无误。李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庆义赔偿医疗费30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32.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21.86元以上共计36598.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误工费和护理费待鉴定后再另行追加。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庆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县青年路行驶至国强大酒店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文亮骑的脚蹬三轮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李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文亮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付出医疗费30404.77元。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亮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庆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县青年路行驶至国强大酒店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文亮骑的脚蹬三轮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李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文亮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付出医疗费30404.77元。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义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亮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6)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李文亮请求误工费的合理性如何认定。3、原告李文亮请求护理费的合理性及合理数额如何认定。4、原告李文亮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认定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两车挂碰后遗留痕迹的鉴定结论,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认定的事实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撑,在被告刘庆义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故对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庆义以两涉案车辆未发生挂碰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李文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依法享受国家或集体养老待遇,在其未提供因工作产生劳动报酬之类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李文亮请求误工费,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在原告李文亮住院接受一级护理治疗期间,救治医院未拒绝亲属陪护,故被告刘庆义主张不产生护理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文亮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个陪护人员的因陪护原告李文亮产生的误工损失,即2421.79元(29天×83.51元)。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李文亮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应当各为870元(29天×30元)。综上,原告李文亮因交通事故已经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04.77元、护理费24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34566.56元。被告刘庆义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文亮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依照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承担其合理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刘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亮34566.5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亮对被告刘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被告刘庆义负担665元,原告李文亮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文亮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义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刘庆义驾驶车辆接触,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事故认定书经公安机关依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依法作出,故一审认定由刘庆义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刘庆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长志 关注公众号“”